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林秋榮 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中清路與光復路口對面某巷內農地,二人與丁○○因細故發生爭吵,甲○○、林秋榮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丁○○互毆,其間甲○○曾持鋁棒、林秋榮則持西瓜刀,丁○○亦持鋁棒相互毆打,致丁○○受有右眼眶瘀青腫脹、左前額擦挫傷、後背部多處擦挫傷伴瘀青腫脹、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小腿瘀青腫脹、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林秋榮亦受有右足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林秋榮、丁○○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丁○○、甲○○、林秋榮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兼共同被告林秋榮、丁○○、即現場目擊者 陳志德 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案發現場因見其夫林秋榮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互毆,其為勸架而拉開二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因勸架拉開其夫林秋榮與告訴人丁○○二人後,丁○○不甘心,到伊車上起出預藏之鋁棒向其頭部揮來,其因一時情急以手阻擋,造成其本人右側手骨斷裂,其為受害者,且只是基於自衛動作,實無持鋁棒毆打丁○○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訴綦詳(見九
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三至四頁、第八至九頁),本院觀之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志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剛開始發生衝突時我沒看到,當我看到時,丁○○與林秋榮二人已經抱在一起躺在地上,甲○○用腳踢丁○○,之後我跟丙○○就將丁○○、林秋榮二人拉開,丁○○就到車內拿一根鋁棒,林秋榮就到他的車內拿西瓜刀,二人就互砍,之後鋁棒將西瓜刀打掉,這時林秋榮就跑過來抱丁○○,二人又在地上翻滾,最後我看到甲○○拿一支小支的鋁棒,就打丁○○的腳,我就跟丙○○將他們二人拉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卷第十至十一頁)相符(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且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榮於偵訊中亦陳稱:伊當時是有跟丁○○打架...伊太太甲○○過來勸架時,就被丁○○用鋁棒打斷手指,伊認識陳志德,與其無恩怨,可以找其來作證等語(同上他卷第九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於同日至大雅澄清醫院驗傷,其傷勢經檢查確診為:右眼眶瘀青腫脹、左前額擦挫傷、後背部多處擦挫傷伴瘀青腫脹、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小腿瘀青腫脹、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由告訴人之上揭傷勢觀之,亦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陳志德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辯稱其只是自衛之動作云云,與證人陳志德證述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因受不法侵害始為毆打對方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⒉共犯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四人乃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理由參照),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⒊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述法律修正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原審雖未及比較,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亦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自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甲○○用以毆打告訴人丁○○之鋁棒一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