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餘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止,先後至已無人居住之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接續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行竊情狀,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合計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嗣因甲○○為附表編號五號所示竊盜行為遭人發現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際,遭人記下車牌號碼,並經丙○○報警後,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甲○○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支,甲○○並帶同警察至臺中縣○○鄉○○村○○路旁起出其竊得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分離式冷氣機二臺。(二)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客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平交道時,適見該處鋼軌柵欄一支(為鐵路局所有,長一三五公分,重五十公斤,價值一千元)脫落,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該平交道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之鋼軌柵欄一支(長一三五公分,重五十公斤,價值一千元),得手後搬上其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客貨車上逃離現場,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因警察見甲○○駕駛該車時走時停,行跡可疑予以攔查,發現車內之鋼軌柵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鐵路局員工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各二張、現場照片十四張、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及證人丙○○於審理中當庭繒製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破壞剪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即被害人丙○○雖證稱:依姓名年籍住址不詳之老人轉述,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財物應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及下午各去一次,分二次偷走云云,惟該老人之轉述是否屬實,既尚非無疑。被告於審理中復一再堅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伊係一次即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財物。參以被告既直承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確有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財物,如其確非係一次載走,衡情,當無針對此點否認必要,被告此部分供詞應可採信,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一支,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者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行竊行為雖誤載為未遂,惟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既遂,附此指明。又行為人各次所為,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實施之數行為,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其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分,則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法之感情,應屬接續犯,仍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積欠起下錢莊欠款始多次至同一地點行竊丙○○所有之財物變賣,且於第一次行竊時即將上揭破壞剪藏置於該行竊地點,以備再至該處行竊時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顯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發為數個舉動,伺機於密接時間,至同一地點行竊,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既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復因駕車行經上開交流道,因見鋼軌柵欄脫落而起意行竊,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冀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分離式冷氣機一組(二臺)部分及上揭鋼軌柵欄一支,已經被害人等分別領回,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之財物│犯罪方法及││││││態樣│├──┼──────┼────────────┼───────┼─────┤│1│95年7月12日│臺中縣○○鄉○○村○○路│鋁紗門2片、水│逾越大門、│││上午10時餘許│1段566巷48號豬舍│溝蓋6片│攜帶扣案破││││││壞剪一支行││││││竊得手│├──┼──────┼────────────┼───────┼─────┤│2│95年7月13日│臺中縣○○鄉○○村○○路│狗籠子白鐵底盤│逾越大門│││上午10時許│1段566巷48號豬舍│約30塊│行竊得手│├──┼──────┼────────────┼───────┼─────┤│3│95年7月14日│臺中縣○○鄉○○村○○路│日立廠牌子母型│逾越大門、│││上午10時許│1段566巷48號房屋│冷氣1組(2台)│攜帶扣案破│││││、窗型冷氣機1│壞剪一支行│││││台│竊得手│├──┼──────┼────────────┼───────┼─────┤│4│95年7月16日│臺中縣○○鄉○○村○○路│白鐵板、鐵桶蓋│逾越大門行│││上午9時許│1段566巷48號豬舍│70塊│竊得手│├──┼──────┼────────────┼───────┼─────┤│5│95年7月18日│臺中縣○○鄉○○村○○路│鐵桶蓋30個│逾越大門、│││上午9時許│1段566巷48號豬舍││並以攜帶之││││││扣案破壞剪││││││一支剪破房││││││屋週圍之鐵││││││絲網圍籬,││││││甫將上開竊││││││得之鐵桶蓋││││││三十個從圍││││││籬破洞處運││││││出放置於大││││││門外側之際││││││,因察覺已││││││遭人發現其││││││竊盜行為,││││││未及帶走該││││││三十個鐵桶││││││蓋即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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