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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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54、371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拾貳只(合計空包裝重叁點壹陸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自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一之二號二0二室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每隔一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另於上開期間內,在上址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二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通知其採尿送驗,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成年友人綽號「阿龍」所有置放甲○○住處預備與甲○○共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外包裝袋二只,毛重0.四七公克)。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八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
0.二六公克)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外包裝袋二只,毛重0.四七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持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再論以連續犯,自毋庸就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乙節加以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㈢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被告。㈤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外包裝袋二只《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無法與該外包裝袋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毛重0.四七公克)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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