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六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勢東路與英才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發現適時正行走在北勢東路上之行人甲○○,竟閃煞不及,機車倒地滑行進而擦撞甲○○,致使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側及左側踝部及足部壓砸傷、雙側踝部扭傷及拉傷。
二、案經甲○○告訴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滑行擦撞告訴人甲○○而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該處有看到告訴人走在路上,但告訴人走在路中間雙黃線上,未走在路邊,而且突然轉身嚇到伊,致伊閃避不及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確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倒地滑行遭受撞擊,致受有前
揭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一節,應可認定。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狀況天候,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有上揭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另依卷附經被告及告訴人標示有相對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七頁及偵字卷第三頁),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輛正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前段規定,本應減速慢行,被告自承伊行經該處時,有看見被告走在路上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仍因閃煞不及致機車倒地滑行撞擊告訴人,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慢行。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走在路中間雙黃線上,未走在路邊,突然轉身嚇到伊等語,告訴人則陳稱伊當時因路邊有停放車輛,故行走在該車輛及雙黃線中間,距離雙黃線約一公尺處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切位置究係位於雙黃線上或距離雙黃線一公尺處,然得確定者,參照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標示相對位置之現場圖示,告訴人當時係行走在同被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被告於行車之際既已看見被告位於行車方向之前方,為顧及行人安全,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之行人動向,預為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杜可能之肇事風險,無論告訴人當時係位於雙黃線上或距雙黃線一公尺處,被告就上開注意義務均不能免除,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行走時有轉身之舉,則於被告看見告訴人行走於路上之車前狀況之際,被告仍應預為採取如減速、煞車甚至停車等必要安全措施,然參諸被告所繪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倒地滑行路線,並因而撞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非僅一處,撞擊力非輕,足認被告未及注意告訴人行走動向之車前狀況,且未依其所見情狀採取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閃煞不及機車倒地滑行。況依上開現場圖示相對位置,告訴人係位於被告前方,衡情無法顧及後方來車及其動向,更無從顧及左右後方來車之動向,告訴人因路邊停車而未靠邊行走,或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固屬事實,然均在被告行車方向前方視線範圍之內,告訴人之行止,難認係本案事故發生之肇因,縱認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上開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其機車倒地滑行撞擊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足徵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解其過失責任,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
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因騎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已逾一年半載,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猶否認卸責,態度未臻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