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裕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月八日結婚,並育有二子一女,婚後兩造居住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惟自八十三五年間起,被告即因在外結交女友,鮮少在家,至八十五年間,更變本加厲,竟離家出走,從此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僅知其在台北工作,而不知其居住地點。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或子女連絡,除於工作需要安排工人居住家中時始會返家外,其餘時間均不見被告蹤影,縱使原告手術住院之際,被告亦不曾回家探望。又被告於未離家之前,曾因標得合會會款約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及向地下錢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嗣未繳納,以致會首前來家中討債,住處亦遭法院查封,被告為此離家避債,使原告須面對親友異樣眼光,並一肩扛起維持家計及還債之重擔。甚者,兩造之次子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結婚,被告亦未返家主持婚禮,實令原告心寒至極,長久如此,原告實已心力交瘁,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對兩造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雙方已無婚姻之實,生活兩地,形同陌路,毫無感情,強求婚姻之名,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對原告子女產生傷害。是被告離家迄今業已十年,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丙○○。
乙、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訪被告設籍居住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十月八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人,惟被告於八十五間離家避債,嗣後即音訊全無,而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述:「九十五年三月弟弟結婚時,父親沒有回來,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是我最後看到父親,當時是我弟弟訂婚,父親沒有回來,父親從八十五年離家後幾乎就沒有回家過,期間只有斷斷續續回家,印象中只有一、二次有過夜,其至九二一地震父親也沒有回來看家裡的情形。」「我有印象以來,父親對家裡都不負責任,對家裡支出都不負責任,而且父親將互助會的錢標走,父親也不繳,所以經常有人到家裡要錢;有徵信社來過家裡調查,他跟錢莊借的是用房子抵押」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丙○○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觀諸上情,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據此,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基礎已破滅,及被告自離家後分居十餘年,且被告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責任乙情,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四、再按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經常在外舉債欠款,致招惹債權人不分日夜登門,不僅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危及家庭生計,造成家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不顧家計,在外積欠債務,致債主上門討債,使家庭陷於重大之經濟壓力,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基礎,且已危及家庭生計之維持,造成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重大負擔,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又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再觀之被告上開行為,衡諸常情,縱使被告在外負債累累,然既知原告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被告既未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亦未與家人連絡,使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既不能相互扶持,焉能冀望兩造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是核其情節,實足使原告不堪其苦,是原告認兩造結髮情義已絕,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自非無由。況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且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自八十五年間分居後,幾乎未曾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而被告對原告生活情況,早已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不能同居之原因係由於被告逕自離家在外所致,被告就其分居在外,復未舉證其有正當理由。按本件兩造間既分居已十年,且被告既非無謀生能力,竟就家庭生活費,置諸不問,又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即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原告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雙方均無尋求復合之意願,彼此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分居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