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2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胞兄,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六號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上午,在丙○○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住處,趁丙○○外出時,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暨其預借現金密碼。乙○○於竊得上開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及三十一日,至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輸入其先前在上開丙○○住所取得之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分別領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八仟元、五仟元、五仟元,合計共一萬八仟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丙○○接獲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始發現上揭情事,乃向台新銀行提出聲明書,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臺中縣警察局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 黃小訓 、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暨其出具之聲明書、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係於八十六年新增之條文,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本件被告乙○○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且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並無歧異。
(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又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六號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擅自預借現金花用,顯乏尊重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所得財物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下同)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