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6月20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僑孝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26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丙○○穿越前揭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向,甲○○於上開路段不慎撞及丙○○,致丙○○倒地後,受有右顏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併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丙○○之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有被害人丙○○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4日車市行字第0955401758號函所附具之鐎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屬無疑。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之94年6月20日,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立即報案,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顏衛光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之被害人丙○○,致其受有傷害,本院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立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並隨同救護車到醫院陪伴被害人丙○○,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賠償之意願,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屢經合法通知告訴人乙○○,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委請本件承辦員警 蕭曉東 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記載之居所及戶籍地通知告訴人乙○○2次,然均未能尋得告訴人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佐,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中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更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