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犯罪之故意,於民國89年9月間許,在基隆市某夜市地區拾獲乙○○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俾供加以變造後得以謀生之用,復於上開拾獲時日之後十餘日許,自己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身分證,嗣於同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金泉加油站前,因未載安全帽,遇警臨檢時,竟持以行使上開換貼自己相片之變造身分證受檢,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戶政機關之管理身分文件之正確性,適為警員 李世宏 當場發現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⑴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⑵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⑶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⑷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⑸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其最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其犯罪成立之日期為89年11月3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11月3日起算。
本案經公訴人於89年11月4日開始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1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90年4月19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上開說明,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11月3日起算5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5年之4分之1)期間,及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1月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4月19日前1日止,期間共計5月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7月18日。職是,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