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慶順 律師即 周燦南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
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
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係僅就原判決
駁回其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部分不服上訴,其既僅就該部分
利息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定上訴利
益之價額。又此利息請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上訴
利益。據此計算此部分利息總數為新臺幣(下同﹞62,403.5
3(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62,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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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利息金額│
│號│││││
├─┼──────┼────────┼────┼───────┤
│1│70,880元│自102年4月13日起│20%│33828.21元│
│││至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15%│28575.32元│
│││至107年5月28日止│││
├─┴──────┴────────┴────┴───────┤
│合計:62,40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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