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至中正路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無照駕駛號TGC-五九八號機車遭員警查獲後,對於無照駕駛之罰單部分,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繳清,並接受講習完畢。詎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日又接獲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為由之上開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裁決書,認須繳納罰鍰二萬一千元,但查,該機車老舊並無法高速行駛,更遑論是有載人,況且,單憑取締單位之片面主觀認定,顯有欠當,為此聲請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辯稱並未以危險方式騎車云云,惟查,訊之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金祥 證稱:當時在中正路上發現異議人騎機車,後載一幼童,懷疑有異,隨即駕警車攔截,並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但異議人發現後,不僅不予理會,反急忙騎車自明禮路逃竄,又再轉往軒轅路,復轉至重慶街至中和街時,竟採取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企圖阻擋警車追緝,直至榮正街始將攔獲,事後以異議人無照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為由,當場開二張罰單交予異議人受執等語,此情亦為證人即異議人當時後載之幼童 謝秉勳 同證:當時發現警察時,為避開警察,異議人並沒有停車,反轉彎往遠處逃離,當時警察有鳴警笛,警示燈也有亮,後來我覺得是我們不對,所以,就叫異議人停車等語,可見異議人騎車連續轉彎的目的係為逃避警察之查緝,其騎車過程中應當有證人劉金祥所述之危險駕駛方式無訛,雖異議人及證人謝秉勳事後對於逃逸情形為描述時,均陳稱:只有慢慢的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否則劉金祥何須駕車追捕長達二公里之遠始能攔獲,因而,渠等所述無危險騎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劉金祥於追捕過程中掏槍作勢威令異議人停車受檢之舉動,乃為追捕嫌疑人時法令所許之正當措施之一,並無何違誤,從而,異議人既有上述之危險駕車行為,又坦承當場有收執該張罰單,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一千元,核無不當,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