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戶籍高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兩造前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路○○號二樓之一之租賃處,但被告經常不在家,有時一、二星期才回家一次。約九十年間左右,因原告須撫養兩名子女,無力再付房租,原告乃與子女搬離高雄縣○○鄉○○路○○號二樓之一,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原告仍住在娘家。又原告搬家時,雖因被告不在家,而未能事先告知被告,但於原告搬家後兩、三天,被告即已知原告母子搬回娘家,迄今兩造已分居多年。又自分居前四、五年起迄今,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目前被告更因犯詐欺罪,而經通緝且行蹤不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
1、本院前對被告設籍地寄發開庭通知結果,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有送達回執在卷可佐。又被告乙○○前因犯詐欺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發佈通緝(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通緝,同年六月八日緝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緝,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緝獲撤緝。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通緝,目前仍在通緝中),亦有判決書及通緝資料在卷可佐。且兩造之子即證人 蔡宗珀 (000年0月0日生)證稱兩造已分居兩年多,目前不知被告下落等語,故堪信原告所稱兩造分居二年多,目前被告因案經通緝行蹤不明等情為真。再參酌證人蔡宗珀所稱:「(你家住在大社路房子是何人所有?)是租的,房租好像都是我媽在付,以前家庭費用也都是我媽在賺錢養我們,我爸以前是建築工人。」、「(你父親以前會經常不回家嗎?)會,已分居之前兩年來說,我父親很少在家,平均一個月呆不到一半的日子,(是因為工作關係?)我不清楚為甚麼他會經常不在。」等語,應認分居前被告即經常不在家,且長期疏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2、又參酌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蔡宗珀稱:「(你搬家後你爸有無去找過你們?)他知道我們住在那邊,沒去找過我們,我也沒接過他打來電話,反倒是有人打電話來找他,也沒邀我們同住。(你媽會不會去找你爸?)不會。」等語,及原告甲○○亦自承:「(分居後有沒有想與被告乙○○同住?)不要,我不會想要跟他同住,他在外還有負債。」等語,應認分居後兩造均疏於與對造聯絡,且無意再共同生活。
3、再則,原告甲○○稱:「(被告乙○○會不會打你?)不太會,其實是兩人打架。」,證人蔡宗珀亦證稱:「、、是我爸會打我嗎,我媽也沒有外遇。(以分居之前你父親打你母親次數?)以分居之前兩年來講,她們吵架我都在睡覺,不過有時候我也不在家,我有時住在外婆家。我有親眼看過我爸打我媽,但沒有幾次。)為何吵?)為了沒給生活費吵。」等語,堪信兩造分居前,爭執時,偶有互毆的情形。
三、綜上所述,兩造分居前,被告就經常不在家,且長期疏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爭執時並偶有互毆的情形。又原告先行離家,分居後兩造均疏於與對造聯絡,目前被告更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經發佈通緝,行蹤不明。本案訴訟期間,原告更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均有其責任,但被告之有責性大於原告之有責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再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