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九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每月薪津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乙○○收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被告即債權人乙○○請求原告甲○○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一案,雖經鈞院裁定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按月扣取原告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迄仍繼續扣款中,惟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業經分期償還被告票款計一百三十萬零三千元,已完全清償,並據被告受領,債之關係已消滅,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前開強制執行案撤銷等語。
三、證據:提出清償明細表、匯款予被告之台北市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匯款予被告之郵政儲金簿之匯款執條及郵政儲金簿明細、安泰銀行ATM轉帳明細表等資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清償一百萬元債務之計算書一份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票款只是全部借款當中之一部分而已,尚另有二筆款債務,即另有各一十五萬九千元之本票債務二筆、及原告與其妻丙○○前曾向被告多次借款,有借、有還,尚餘之積欠款。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夫妻向被告借用房地產(被告妻 黃菊英 名義所有),由原告自找代書向花蓮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借用房地產去辦抵押之同時,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並允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就該項農會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及言明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清償完畢。⑵嗣原告並未依花蓮市農會分期繳款之約定,按期計算繳交付息之約定,按期計算繳交本息,且至今一共只繳八十三期,尚欠九十七期未付清,所欠貸款餘額為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更何況原告迄未依合約書約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筆農會貸款全部清償,已然違約在先。原告可以享受分期繳款之利益,卻無視農會貸款分期攤還之本息計付利率、期別、及金額,且原告自農會貸款之次月即八十四年十二月迄今,根本未依農會分期攤還之期別、利率繳付本息,且原告隨興或未依月繳付貸款本息、或每月計算十七天或三天,或二天,甚至也有計算一日利息給付之情形,總計原告尚欠九十七期未繳,原告何來溢付之有。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本票裁定計算利率為百分之六利息,惟因原告曾承諾繳交農會貸款,即應按農會貸款計息、期別及方式繳交,故原告之陳述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及其妻丙○○所簽發之面額十五萬九千元之本票二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含本票背面甲○○、丙○○所簽寫,同意按月繳付農會借之承諾書)、農會借據一紙、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市農會之黃菊英貸款放出明細查詢單及繳款明細帳、黃菊英擔保放款分戶卡等資料、一百萬本票債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利息之債權計算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九號清償票款卷宗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孝字第六一六九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另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與丙○○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還原告,以及擴張聲明被告應給返還原告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於訴訟進行中另改為撤回(減縮)上開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本票及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之請求部分,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等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說明,自屬無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兩造間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應原告甲○○及其妻丙○○之請求,由被告之妻黃菊英擔任借款人,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黃菊英名義之不動產,持向花蓮市農會借款(借據記載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後,由雙方約定,上開該筆借款除由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向花蓮市農會繳納分期借款本息外,並由原告甲○○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面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以為擔保,後因原告等未如期向花蓮市農會繳納分期攤還款,致被告持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後(聲請之本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依被告所聲請之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按月扣取原告甲○○薪資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迄仍繼續扣款中,共計已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零三千元等事實,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並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以黃菊英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花蓮市農會借據、借款擔保品之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甲○○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一紙、甲○○及丙○○親筆書寫於上開一百萬元本票背面,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向花蓮農會繳納分期借款本息之承諾書、兩造所提出均同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利息之一百萬元本票債權清償計算書各一份可按,則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故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原告甲○○所開立予被告作為擔保之一百萬元本票之利息究為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六,原告正年所給付被告之一百三十萬零三千元金額,於優先扣抵利息後,是否已經全部清償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等,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詳述如左:
(一)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九號)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五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嗣債權人之被告乙○○依上述確定之本票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在其所任職之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所有之薪資,按月扣取三分之一以為取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一六九號清償票款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依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一六九號清償票款之執行名義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九五號本票裁定之內容為:「甲○○、丙○○所共同簽發之一百萬本票金額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據以執行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即應在此執行名義範圍內予計算、審酌,原告已給付之金額是否已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二)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債務,如依被告所據以聲請之本票裁定所示之「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計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計息(兩造提出之計算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計息),採取年利率百分之六,按日計息,一年以三百六十五天計算,且採單利計算,即上期未還利息不計入本金計算利息,還款時優先償還未還利息,如有餘額,始償還本金之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結果,該筆債務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四千三百七十四元,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又清償二萬元時,已溢付本金一萬五千六百零二元(二萬元扣未償還本餘額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利息二十四元),顯然原告確已將本件執行名義之一百萬元本票之本息清償完畢,因而原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其已給付一百三十萬零三千元時,已溢付本金九萬六千六百零二元(詳如附表示所示之計算書),則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即因而消滅,原告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另被告抗辯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之債權之約定利率為百分之二十,應尚未清償完畢,雖被告之抗辯經本院採取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息,一年以三百六十五天計算,且採單利計算,即上期未還利息不計入本金計算利息,還款時優先償還未還利息,如有餘額,始償還本金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結果,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尚有餘額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未清償,如計算至扣薪後至最近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仍有未清償餘額一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然被告就本票利息部分,既僅以年息百分之六聲請裁定,並經法院准許,即應以該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不得再就本票裁定之百分之六以外之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就超出執行名義之百分之六之利息債權合併主張為執行者,債務人之原告就利息債權部分有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而上開超出執行名義百分之六以外之利息之實體債權之存在與否,即非本案斟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