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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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人壽公司)之職員,職務上具有為台灣人壽公司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俾保險契約得以順利成立之責,詎其竟趁此職務之便,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客戶甲○○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三0五之一號住處,代收甲○○所交付、數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之保險費時,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以供其生意周轉之用;嗣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某處,代收甲○○所交付、數額同為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之保險費時,復承前概括犯意,再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公訴人起訴丙○○於九十年五月間,復連續業務侵占甲○○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保險費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
二、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收取前開甲○○交付之保險費後,因甲○○屢要求丙○○出具繳款收據及保險契約,丙○○為免其上開業務侵占行為遭人發現,遂未經台灣人壽公司同意,而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持其之前承保客戶即 陳盈珍葛水清 等業已停效之保險單影本(陳盈珍於該保險單上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葛水清於該保險單上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一張,將該保險單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均以剪貼方式擅自更易為甲○○後,復加以影印而變造成名義為甲○○之保險單,且旋交付予甲○○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台灣人壽公司及甲○○。嗣於九十年間,因甲○○發覺該保險單有異而親至台灣人壽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即台灣人壽公司金鼎通訊處處長)、 湯桂生 (即台灣人壽公司職員)、 吳旭彩 (即台灣人壽公司職員)、 陳光榮 (即陳盈珍、葛水清前開保險單之要保人)分別於本院、偵查及調查站中供證屬實,復有前開偽造之保險單、台灣人壽公司保戶查詢單、台灣人壽公司函文、台灣人壽公司函文暨投保紀錄及繳費狀況資料、保險費收據等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將業務上持有之甲○○保險費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為避免侵占行為遭人發現而將真正保險單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變造為甲○○,其餘部分如保單內容及號碼均未變更,復持之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目的,係為了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惟其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卻罔顧應有之職責與操守,反利用職務之便,犯下前開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及台灣人壽公司前開損失,犯後且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趁代收甲○○所交付、數額為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之保險費之際,再度將該筆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連續三次業務侵占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第三次業務侵占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第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向甲○○收過三次錢,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收取甲○○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她先生 蔡信明 三萬一千一百十一元的保險費;第二次是於同年十一月間收取甲○○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的保險費,她先生蔡信明的部分則由於甲○○當時錢不夠,所以伊只收到一點點,尚餘二萬多元是由伊向友人 余秋菊 先借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面額二萬多元的票代墊的;第三次收錢則是在代墊前開二萬餘元後約一個月,伊在證人陳光榮家裡向甲○○收取該代墊的二萬餘元,除此之外,伊沒有再向甲○○收過任何保險費,故公訴人認伊於九十年五月間有第三次業務侵占甲○○交付之保險費,是不實在的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其保險費係如何取得,其答稱:係由合作金庫內提領現金出來,假如合作金庫的錢不夠,會再從郵局提領現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嗣經本院諭令證人甲○○先行對帳,再於次一庭期攜帶相關存摺到院佐證,證人甲○○卻於次一庭期中證述:伊沒有攜帶存摺到院,因為伊發現自己是用家裡的現金或是標會的錢來繳保險費,家裡錢不夠時,才會去領錢來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是證人甲○○雖指證歷歷被告有對之收取第三次保險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是否得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於心證上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已值存疑。
(二)況依據卷附蔡信明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保險費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其背面確附載有以「發票人為 陳建銘 、(帳號及票號不清)、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銀行為彰化銀行、票款為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之票據繳交蔡信明當期保險費之紀錄,被告則稱發票人陳建銘即為其友人余秋菊之先生。而證人甲○○對於被告前開辯詞,本先證稱:被告沒有為伊代墊保險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迄經本院提示前開收據乙紙予其辨識,並令其說明前開票據之發票人陳建銘為何人時,證人甲○○始更易前詞,改稱:第二次繳交保險費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伊確實有不夠一萬多元而請被告代繳,之後約一個禮拜,才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足見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甚為反覆,所述不得遽信,故其迭聲指稱被告第三次向其收取之保險費,究竟是另有第三期之保險費?或是前開被告代墊之保險費?既無相關證據可佐,證人甲○○所證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賴淳良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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