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 蔡文祥 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吳雅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老齊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蔡老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伊敗訴,伊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法院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查抗告人於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曾以相同之理由向該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抗告人旋即再向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理由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同,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拖延之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乃抗告人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在無新發生事由之情形下,旋即為本件聲請(按聲請日期為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實有拖延執行之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尚無由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第二審多次開庭審理,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強制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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