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再審原告立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聖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再審被告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按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以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買受人即不負遲延責任。買受人聲明抵銷時,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抵銷而歸於消滅,但買受人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之情形,不因抵銷而受影響。再審被告就兩造間買賣之不動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再審原告已據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第二審判決竟論斷伊所得主張之再審被告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抵銷問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法律見解顯然違誤。乃原確定判決竟未糾正,仍予維持,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有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當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交付系爭建物,再審原告未依約同時給付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萬元,雖再審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建物,應對再審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損害賠償額為五十萬元之事實,論斷再審原告得以再審被告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之價金尾款為損害額五十萬元,超過部分之價金尾款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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