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再抗告人 馬琪甄 (原名 馬秀媛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彥廷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李彥廷以其對於再抗告人有貨款返還請求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其於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以為釋明。依上開資料,可認再抗告人無論於簽訂經銷契約時所記載之「慶鈺股份有限公司」或協議書所記載之「慶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僅慶鈺國際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均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即便「慶鈺國際有限公司」亦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廢止登記,再抗告人於上開文書上記載該等不實公司名稱,難謂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查兩造為上開經銷契約之當事人,而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分別為甲方「帝格國際有限公司」、「慶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方「鴻洋商務有限公司」(見台北地院卷第四、十二頁)。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慶鈺股份有限公司」、「慶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不論是否確實存在,似屬再抗告人於書立該等文件時有無虛偽記載之問題,與其是否隱匿財產無關。原法院據此逕認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進而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