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劉佩芬
相 對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
四九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對於聲請人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雄簡字第九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4
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349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執行查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
,且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期當時係未成年人,簽
發本票行為非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無效。另系爭本票到期日
載83年2月28日,其票據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917號,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
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
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
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
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7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嗣經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
爭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
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因系爭執行事件已訂期執行查封,倘
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將受有難以補償
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
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3,295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
受償期間,則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
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
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
擔保金額為6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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