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曾茂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月霞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月霞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月霞(已歿)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息
18.25%,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賴月霞於民國95年3月18日
死亡,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本金9,628元)未清償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為賴月霞之配偶,為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為此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其中9,628元自
93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賴月霞積欠消費借貸款項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
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賴月霞之繼承系統表、賴月霞除戶戶籍謄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求償被繼承人賴月霞積欠之欠款。
(二)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
修正理由復揭明:「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
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是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
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
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僅就繼承遺產繼
產負有限責任,但債權人能證明對其顯失公平者,始例外
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由賴月霞信用卡申請書所留
基本資料,已清楚記載「已婚,分居多年,無聯絡」等語
,且斯時所留之戶籍及居所址均與被告不同,難認被告當
時已知悉上開債務,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得利益,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其顯失
公平,兼衡民法第1148條之立法修正理由,原告依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賴月霞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該部
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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