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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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
被告張文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滄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犯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於民
國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
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