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沈陳秀姬
被   告  陳秋菊
       林淑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易佑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生性善良、本性純樸,自年輕時嫁至夫家後即勤儉持
家,迄今已逾36年,頗得公婆疼愛,因為是獨子獨媳,婆婆
過世後,原告仍對公公陳○○盡孝道,刻苦耐勞,三十餘年
來如一日,在鄰里間原告孝媳之名聲更不逕而走,原告一直
以自己在鄉里間之名聲為榮,對於鄰里間之上開名聲甚為重
視,也以此自律自重。原告為求夫家和好,總是犧牲自我成
全家庭。惟外戚卻常常挑撥離間,無中生有中傷原告,謠言
之可怕猶如殺人不見刀,逼得原告身心重創,幾近家破人亡

⒈被告辛○○部份:被告辛○○為原告小姑(原告配偶之妹)
,於民國105年12月間,在陳○○因病住院之際,被告辛○
○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訊息與原告女兒戊○○。甚至還極力阻止原告於
陳○○守喪期間也不可回去山上老家,包括出殯日也不可現
身至靈堂送陳○○最後一程。原告身為一個照顧公公陳○○
半輩子的媳婦竟然因被告辛○○之挑撥而無法在最後為陳○
○盡孝於靈前,真是叫原告痛心疾首無語問蒼天。此事沸沸
揚揚傳遍全村非同小可,害得原告像十惡不赦之惡媳,被族
親群起攻擊,也造成鄰里間議論紛紛,原告卻無法為自己辯
解,得默默承受大家的交相指責,背負大不孝的罪名。被告
辛○○以此涉及私德之事項,惡意傳訊不實之言詞,及以前
開不合倫常之方式,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在丈夫、兒子、
子媳和女兒的心中名譽掃地,在村莊鄰里間也遭人議論漫罵
,妨害原告身為人媳、人妻、人母及在親戚朋友間之尊嚴甚
鉅。
⒉被告丁○○部份:被告丁○○則為原告大姑之女兒(即配偶
大姊之女)。於105年12月間,陳○○因病住院之際,被告
丁○○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明知陳○○不可能為仇視原告而
有仇之而後快之言語,然被告丁○○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則訊息與戊○○,影射原告和原告娘家
有做了見不得人之事,致陳○○死前不願相見,死後也仍然
不願相見,因而妨害原告名譽。又被告丁○○並打電話散播
「如果你阻止不了妳媽,告訴我,我會去急診室等,如果我
看到妳媽,我就直接把她轟走!。」、「如果不是妳媽害妳
,妳早就有一個幸福的老公。」、「阿公是被你媽氣死的,
醫生說阿公可以活到星期五,結果星期三就死了。」等語,
用以影射原告害陳○○住院,及原告不是好媽媽,惡意阻撓
女兒婚姻和幸福,並影射原告害死陳○○。被告丁○○以此
涉及私德之事項,傳述不實之言詞,誣衊誹謗原告。致原告
在女兒戊○○心中名譽掃地,從此搬離嘉義家中,拒絕再與
原告同住,妨害原告身為人母之尊嚴甚鉅,連原告娘家也被
羞辱在內,使原告深覺愧對娘家,非常不孝,內心始終無法
平息。
⒊被告丙○○部份:被告丙○○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丙○○
於105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
息給戊○○。甚至在105年12月6日二人不期而遇時,被告丙
○○復又向 陳子渝 稱:「妳姑姑還有其他人都叫妳不要帶妳
媽去看妳阿公,妳還帶她去,妳想故意氣死妳阿公嗎?……
」等語,上開涉及私德之事項,被告丙○○以「齷齪、破格
、虎毒不食子」等語惡意誹謗原告。經戊○○轉述,原告始
知上情,然此已造成原告在女兒心中名譽掃地,妨害原告身
為人母之尊嚴甚鉅,導致原告之身心因而受到重創。
(二)查被告等3人之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聯合妨害原告名譽,並
差點造成不可挽回的人命死亡,甚至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適
應障礙症,而住進臺南成大醫院治療一個多月才出院。本件
被告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不堪名譽受損而產
生精神上「適應障礙症」之重傷害,為此,原告向被告各請
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住院37日共
支出醫療費用18,242元、37日白天看護費一天1,000元共37,
000元、購入安素營養品14,485元,合計共69,727元,被告
等3人平均每人應賠償原告23,242元,合計每人各請求73,24
2元。
(三)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辛○○、丁○○、丙○○等
3人應各給付原告7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則以:
⒈原告係被告辛○○之父陳○○長媳,為人冷漠,在家經常無
理取鬧,其夫即被告長兄 陳長圻 雖任警職,無法承受精神壓
力經常在外居住。原告長年以來並未盡為人媳婦奉養照護之
責,放任陳○○獨居,以致陳○○經常以剩飯剩菜及罐頭進
食。臥病3個月期間,原告未曾照顧,僅於臨終前3日到病
床前拍攝陳○○臨終容像,10分鐘即離去,卻將照片傳給村
長夫人等外人觀看,嚴重侮辱陳○○尊嚴。原告並曾帶領原
告訴訟代理人到鄉下找陳○○拿錢及土地權狀,要求過戶或
賣地,因有上開種種情事,陳○○感嘆原告不孝,不願住院
期間與其見面,亦表示百年後之喪禮不必前來送終,當時除
被告辛○○外,兄長陳長圻、姪子 施以正 、友人 馬秀美 、被
告丙○○均在場聽聞屬實,除此以外陳○○之友人 沈明傳
己○○,於閒聊時亦曾聽聞上開情節,可證被告辛○○並非
無中生有,故意誹謗原告。被告辛○○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訊息予戊○○,惟僅係將陳○○所交代之事傳達,意在
請其規勸原告應以家庭融洽為重,並非對原告指責,此一轉
述陳○○不滿,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侮辱誹謗之意,亦非捏造
事實妨害原告名譽或誹謗,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原告明知陳○○之喪禮告別式,但並未到場送終,反竟唆使
其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到告別式場,張掛大型黃布
條,在靈前騷擾叫囂,侮辱死者及家屬,鄰里為之瞠目。被
告辛○○透過LINE轉述陳○○對原告不滿之言詞與戊○○,
並未對原告構成妨害名譽或惡意誹謗。另原告並無法提出醫
師證明其所罹患之精神上適應障礙症係因被告辛○○所傳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導致,或有如何之因果關係,
被告 陳秀菊 並未侵害其身體或健康,原告以其經診斷罹有精
神上適應障礙症為由,主張應賠償其醫療費、看護費、營養
品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云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則以:
⒈因為陳○○當時在醫院狀況不是很好,被告丁○○才傳附表
編號2訊息給戊○○,是不希望陳○○情緒上有更大的波動
,這是被告丁○○跟戊○○之間的對話,只是要勸阻戊○○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打電話散播「如果你阻止不了妳媽,
告訴我,我會去急診室等,如果我看到妳媽,我就直接把她
轟走!。」、「如果不是妳媽害妳,妳早就有一個幸福的老
公。」、「阿公是被你媽氣死的,醫生說阿公可以活到星期
五,結果星期三就死了。」等語,被告丁○○否認上情,且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講這些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
⒈被告丙○○係被告辛○○友人,於陳○○住院期間曾與母親
馬秀美前往探視,陳○○提及其長媳即原告不孝,因此不願
在住院期間與其見面,亦表示將來喪事無需原告前來送終。
被告丙○○因與戊○○認識,乃告知戊○○其祖父對其母不
滿之事,被告丙○○之意乃欲由戊○○向原告勸應以和為貴
,維繫家庭親情融洽,完全不涉及對原告之辱罵、人格貶抑
,而只是單純向戊○○表達被告丙○○個人之感想,原告認
為構成對其侮辱誹謗,顯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戊○○說於105年12月6日被告丙○○與戊○○不期
而遇,被告丙○○向戊○○說:「妳姑姑還有其他人都叫妳
不要帶妳媽去看妳阿公,妳還帶她去,妳想故意氣死妳阿公
嗎?……」等語云云,但該日被告丙○○沒有跟戊○○相遇
,被告丙○○根本沒有講這些話,被告丙○○不知道戊○○
為什麼會跟原告這樣講,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向戊
○○講這些話。
⒊被告丙○○用通訊軟體LINE傳與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訊息內容,僅「齷齪」、「破格」等語,可能讓原告感覺名
譽有損。然其餘訊息部分「當初妳媽打妳…阻止妳的幸福…
要不是妳媽,今天妳就有一個幸福的家庭…動不動就說要去
死…」之原形語詞,係源自於戊○○至被告丙○○店裡訴苦
時所述,事後被告在私下line給戊○○之訊息內,依戊○○
訴苦之內容發表感想,用以對戊○○傳遞同情、抱屈、不捨
之回應,其性質較接近被告丙○○與戊○○一起評論原告之
行為,而非單方面被告丙○○對戊○○說原告之壞話,故並
未侵害至原告名譽。換言之,若被告丙○○之相關line訊息
是傳給戊○○以外之人,則原告之主張或有理由,然被告丙
○○之line訊息係傳給戊○○以安慰並陪戊○○度過母女相
處之難關,只是姊妹淘之間之對話,且原告精神上之狀況與
被告丙○○跟戊○○說這些話無關,故原告之訴求便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
行為人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
貶損,且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數人,
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未傳
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
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茲屬灼然。
(三)查被告3人確有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給原告之女戊○○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訊息僅屬戊○○與被告間通訊軟
體之私人對話紀錄,為原告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被告3人僅個別傳送訊息給戊○○,未傳述於他人
,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當未因被告3人上開行為受有
貶損。
(四)加以,證人即陳○○之表兄弟 陳成憶 到庭具結證稱:1年
多前, 伊有 去陳○○家,陳○○邀伊喝酒,說心情不好,
陳○○說起原告的事情,說原告的大姊帶原告去跟陳○○
說土地所有權狀拿出來,不動產賣掉讓孫讀書,陳○○有
回原告說,如果要賣,權狀也是拿給兒子。陳○○有親口
跟伊說如果自己過世,不要讓原告回來。陳○○說因為原
告叫自己賣土地,陳○○很生氣,就叫原告不要再回來山
上的房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證人即原告
之子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爺爺陳○○生病住院時,
伊有去醫院探望,爺爺有跟伊姑姑辛○○說爺爺住院的時
候,不要讓原告去探望,也有提到原告娘家那邊的人也不
要過來,還有說到將來爺爺過世時,不願意讓原告送終,
當時,伊有在場聽到。伊有聽姊姊戊○○說過原告打她或
是負面的舉動,例如不服原告的意思,可能就會被打或被
威脅,脅迫說要自殺或打罵。伊有聽戊○○抱怨過「媽媽
有打她,阻止她的幸福,要不是媽媽,今天早就有一個幸
福的家庭」等語,伊知道戊○○之前有一個男朋友,後來
原告說不適合,不要在一起,就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2至330頁);證人即戊○○與被告丙○○共同之友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丙○○認識戊○○,
伊看過戊○○身上有時候會有瘀青,戊○○說是原告弄的
,有時候找戊○○吃飯,戊○○說原告禁止她出門。伊有
聽過戊○○說過「媽媽有打她,阻止她的幸福,要不是媽
媽,今天早就有一個幸福的家庭」等語,是戊○○跟丙○
○在聊天時講到的,也有聽過戊○○跟丙○○聊天時抱怨
說原告動不動就說要去死,戊○○跟丙○○間常常有一些
姊妹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是被告辛○
○、丁○○辯稱:僅係將陳○○之意轉達戊○○等語,被
告丙○○辯稱:簡訊內容是戊○○訴苦所述等語,並非無
據,被告3人既非虛構事實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五)至於原告認為被告3人用詞尖銳而引人不快,然上開簡訊
既係被告3人私下向戊○○表達其個人看法及觀感,屬被
告3人在其等私領域間,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
之表述,尚難認其有基於散佈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行
為,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丁○○有打電話散播「如果你阻止不
了妳媽,告訴我,我會去急診室等,如果我看到妳媽,我
就直接把她轟走!。」、「如果不是妳媽害妳,妳早就有
一個幸福的老公。」、「阿公是被你媽氣死的,醫生說阿
公可以活到星期五,結果星期三就死了。」等語,及105
年12月6日被告丙○○有向戊○○說:「妳姑姑還有其他
人都叫妳不要帶妳媽去看妳阿公,妳還帶她去,妳想故意
氣死妳阿公嗎?……」等語乙情,且亦未證明105年12月6
日該次被告丙○○有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丁○○、
丙○○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7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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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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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阿公交代不讓你媽來醫院,請不要帶她來,讓阿公生氣,阿公│
││還交代不讓你媽送終,也不讓她住山上房子,如果妳要帶她來│
││,阿公作鬼也趕妳;如果阿公被妳媽氣死,妳是幫兇。│
├──┼───────────────────────────┤
│2│ 子瑜 能不能帶(代)為轉達阿公的意思呢?轉達給你媽媽知道,│
││說阿公到死都不希望再見到你媽媽跟她娘家的人或她們的聲音│
││;我知道你的為難,但是如果可以的話,妳盡可能的阻止好不│
││好呢!阻止不了就打給我換我來阻止。│
├──┼───────────────────────────┤
│3│當初你媽打妳的時候,阻止妳的幸福,是誰在妳身邊幫妳;妳│
││怎麼都不用腦想一想;要不是妳媽,今天妳早就有一個幸福的│
││家庭,有老公,有小孩;真是齷齪;一個連自己女兒幸福都不│
││顧的人,配當人家媽媽;笑死人了;動不動就說要去死,真是│
││破格;還怕人家說什麼;真是無聊,沒水準;虎毒不食子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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