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信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5行「已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已於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
被告賴信國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國於民國98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
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再於
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確定,已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思悔改,復自107年4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
用私釀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在上址住處休憩,於同日近17時
許,其體內酒精尚未褪盡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
轉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3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6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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