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懇
林士傑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
被 告 林 文榮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林青龍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林大成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李 林秀勤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賈德成 住桃園市○○區○○○街○○號3摟
林雪花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黃鐙誼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林文榮 及林青龍與被告林大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大成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林文榮及林青龍與被告黃鐙誼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鐙誼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林文榮及林青龍與被告賈德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賈德成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林文榮及林青龍與被告林雪花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雪花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林文榮及林青龍與被告 李林秀勤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林秀勤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不動產乃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號,為本院所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林大成、林雪花、賈德成、李林
秀勤、黃鐙誼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之權,民法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
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
第3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
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
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曾與訴外人 林宏 飛等人曾共
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二筆土地,嗣經
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合併分割,林文榮、林青
龍、 林宏飛 、 林宏濤 分得彰化縣○○市○○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並維持共有,並應補償該案被告林大成、
李林秀勤、賈德成、林雪花、黃鐙誼等五人共新臺幣(下同
)114元作為土地分割後之補償金,該案於民國(下同)105
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四)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林宏飛、林宏濤等4人嗣於105年10月
15日及105年10月28日通知林大成等五人領取上開補償金,
然林大成等5人遲未收取該補償金,被告林文榮等四人遂於
106年3月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彰化地政)辦理分割登記,彰化地政即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規定,於系爭土地上為林大成等5人設定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6年7月間林文榮等4人
業將林大成等5人未領取之補償金,分別向各法院提存所提
存,此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承上,上開抵押債務有關訴外人林宏飛、林宏濤部分,業經
本院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經清償而消滅,故
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為由,判准林宏飛、林宏濤得塗銷
系爭抵押權;而林文榮、林青龍部分,因於106年03月10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轉讓登記給本件
原告林懇、林士傑,因而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遭本
院駁回。然如上述,林文榮、林青龍已將上開補償金向各法
院提存所提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應認
已經清償而消滅,依據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抵押權亦
應隨同消滅,被告林大成等5人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
務。然迄今,被告林大成等5人仍未依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顯然已妨害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駛,故原
告林懇、林士傑等2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依法訴請
被告林大成等5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難謂無據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業因清償提
存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而應予塗銷,準此,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林大成等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林大成、李林秀勤、賈德成、林雪花
、黃鐙誼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林懇、林士
傑分別自被告林文榮、林青龍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因其上仍有設定被告林大成、李林秀勤、賈德成、林雪
花、黃鐙誼等之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告林懇、林士傑均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迄今被告林大成、李林
秀勤、賈德成、林雪花、黃鐙誼均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
登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攸關系爭抵押
權是否繼續存在,足以影響原告林懇、林士傑於私法上之財
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通知函及其回執聯、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林文榮、林青龍、
林大成、李林秀勤、賈德成、林雪花、黃鐙誼等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前段、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
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
,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
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因系爭土地成
立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
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
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一併登記。又被告林文榮、林青龍已將被告林大成、黃
鐙誼、林雪花、賈德成、李林秀勤所未領取之補償金,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各法院提存所提存,此有提存書
附卷可稽。而被告林文榮、林青龍於106年3月10日分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轉讓予原告林懇、林士傑,
使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
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
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林大成、黃鐙誼、林雪
花、賈德成、李林秀勤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從而
,被告林大成、黃鐙誼、林雪花、賈德成、李林秀勤未領取
之補償金,既經被告林文榮、林青龍向各法院提存所提存而
為清償提存,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迄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可認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有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林懇、林士傑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林懇、林士傑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一,請求被告林大成、黃鐙誼、林雪花、賈德成、李林
秀勤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肆、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而確
認判決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該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果,並不待強制執行,故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
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
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既明定命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
條規定不合。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其於判決尚
未確定前,固無強制執行可言,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即日後
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5、7、9
項均為確認之訴,而訴之聲明第2、4、6、8、10項則為被告
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在性質上皆不適於強制執行
,故本院不予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
土地座落: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411.3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一:
┌──┬──┬───────┬────┬────┬──┬────┬───┬─────┬────┬───┐
│編號│登記│地號、面積、權│抵押權設│權利種類│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權│
││次序│利範圍│定登記收│登記原因│日期│總金額(│權種類│債權額比例││利範圍│
││││件年期│││新臺幣)│及範圍││││
├──┼──┼───────┼────┼────┼──┼────┼───┼─────┼────┼───┤
│一│0001│彰化縣彰化市福│彰化縣彰│普通抵押│106│114元│擔保本│林大成、│林宏飛、│全部│
││-000│竹段787地號、│化地政事│權、法定│年3││院104│23/114│林宏濤、││
├──┼──┤面積411.32平方│務所106││月7││年度重├─────┤林文榮、││
│二│0001│公尺。│年彰資字││日││訴字第│黃鐙誼、│林青龍。││
││-004│權利範圍:林宏│第009402││││42號分│23/114│││
├──┼──┤飛、林宏濤、林│號││││割共有├─────┤││
│三│0001│墾、 林士潔 各4│││││物事件│林雪花、│││
││-003│分之1。│││││所生之│23/114│││
├──┼──┤│││││金錢補├─────┤││
│四│0001││││││償│賈德成、│││
││-002│││││││23/114│││
├──┼──┤│││││├─────┤││
│五│0001│││││││李林秀勤、│││
││-001│││││││22/114│││
└──┴──┴───────┴────┴────┴──┴────┴───┴─────┴────┴───┘
附表二:
┌──┬──────┬──────┬──────┬─────┬───┬────┐
│編號│提存日期│提存法院│案號│提存金額│提存人│受取權人│
│││││(新臺幣)│││
├──┼──────┼──────┼──────┼─────┼───┼────┤
│一│106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106年存字第│6元│林宏飛│林大成│
│││法院│565號││││
│││├──────┼─────┼───┤│
││││106年存字第│6元│林宏濤││
││││566號││││
│││├──────┼─────┼───┤│
││││106年存字第│5元│林文榮││
││││567號││││
│││├──────┼─────┼───┤│
││││106年存字第│6元│林青龍││
││││568號││││
├──┼──────┼──────┼──────┼─────┼───┼────┤
│二│106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106年存字第│6元│林宏飛│黃鐙誼│
│││法院│569號││││
│││├──────┼─────┼───┤│
││││106年存字第│6元│林宏濤││
││││570號││││
│││├──────┼─────┼───┤│
││││106年存字第│5元│林文榮││
││││571號││││
│││├──────┼─────┼───┤│
││││106年存字第│6元│林青龍││
││││572號││││
├──┼──────┼──────┼──────┼─────┼───┼────┤
│三│106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106年存字第│23元│林宏飛│林雪花│
│││法院│1075號││、林宏││
││││││濤、林││
││││││文榮、││
││││││林青龍││
├──┼──────┼──────┼──────┼─────┼───┼────┤
│四│106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106年存字第│23元│林宏飛│賈德成│
│││法院│1076號││、林宏││
││││││濤、林││
││││││文榮、││
││││││林青龍││
├──┼──────┼──────┼──────┼─────┼───┼────┤
│五│106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存字第│22元│林宏飛│李林秀勤│
│││法院│1267號││、林宏││
││││││濤、林││
││││││文榮、││
││││││林青龍││
├──┴──────┴──────┴──────┼─────┼───┴────┤
││合計1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