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李欣政
被 告 祥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森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
新臺幣500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60元
,該項裁定於民國107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簡易庭收費答詢表查
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