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火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火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9311號
被告童火灶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火灶自民國107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
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牌照號碼3GL-205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
仁愛街口,為在該處執勤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火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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