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王慶常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
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原為:「自
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嗣後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僅係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初與原告合作時,提供來往正常而設於台灣銀行000000
000000號戶名 吳家彥 之帳戶,故原告因而信其為吳家彥,後
被告時而告知因未㩦卡片,請原告將款項轉至其子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由朋友處得知上情,朋友並提
供被告資料,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每月償還3至5萬元,並
立有借據為證,未料一再拖延,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為被告跟原告借款之後,陸陸續續被告有還原告,但每次
要跟被告要錢時,被告就失聯。被告共跟原告借款230,000
元,目前已還55,000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說原告叫黑社會向其討錢,此乃係無證據之指控,根據
紀錄,被告計還款共55,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當初約定時,被告可以扣除佣金,但有約定被告
每個月20日要還原告一定之金額;原告在3月20日本欲匯款
給別人,但匯錯戶頭了,此部分被告應當庭還原告5,000元
。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對於原告所提借據係被告所書寫之事實不爭執。被告與原告
原來是好朋友,因為被告生活辛苦,所以原告借被告錢,被
告也很感謝原告;被告曾陸續交給原告字畫,原告交給大陸
人士出賣(係由何人出售,被告並不在意),但是原告賺取
之錢,被告抽一部分佣金。若有賣出,被告分一成,雙方已
經做過很多件;被告不是一次借原告借款230,000元,是陸
續跟原告借,原告可以從其給被告之金錢裡面扣除;被告已
經還原告10幾萬了,若原告不叫黑社會來跟被告討,被告認
真工作,就能夠還原告了。根據被告所載之紀錄,被告已經
還原告110,000元。
二、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相片、台胞證、台
灣銀行金融卡、被告所開立之借據為證,且被告對於其向原
告借款及原告所提借據係其所書寫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為屬實。惟被告以其已經還原告110,000元,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吳家彥所有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證。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既對於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借據係其所書寫之事
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清償原告110,000元等語,揆諸前
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本應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本
件被告雖提出吳家彥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細為證,惟就該帳戶明細觀之,雖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多
筆資金往來流動資料,但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針對向原告所
借230,000元有陸續清償110,000元之事實,又被告並未再能
就其清償原告借款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依原告所提借據反面觀之,其上分別有2萬元、1.5
萬元、2萬元之記載,並有吳家彥簽名於旁,而原告亦已自
陳被告已清償55,000元(此有本院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被告所清償之金額應自借款金額中
扣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175,000元
【計算式:230,000元-55,000元=175,000元】。
三、另原告主張於3月20日匯款給別人,但匯錯戶頭了,請被告
當庭還原告5,000元等語,惟此部分原告自可依其他法律關
係法請求被告返還,與本件被告應否返還借款無涉,並非本
院所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75,00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