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定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定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薛定泰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
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於民國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
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臺北港內」之記載,應
補充為「臺北港3號碼頭東山號船上」。
㈢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
及執行情形,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懲治走私條例、菸酒管理法及公共危險等多次
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且本件已係
被告三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