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 陳宗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上訴人克羅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翊帆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每月支付薪資35000元,迄今尚未履行,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規定請求給付薪資;於上訴時併依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64萬8667元本息,因兩造協議之內容相同,核屬前開法條規定基礎事實同一者,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聯絡廠商及負責製造成衣之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勞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雙方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被上訴人卻向勞工保險局低報伊每月薪資為17,280元,且一再以與公司共體時艱為由,未曾給付薪資,總計被上訴人所積欠伊18個月又16天之薪資648,667元。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4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翊帆於98年間,互約由簡翊帆出資70萬元,上訴人出資30萬元,共同組成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登記成立時,仍無法繳足30萬元之出資額,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提供價值15萬元之布疋,並負責聯絡廠商製作成衣之合作模式,做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30%股份。此間,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請款事宜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嗣上訴人於99年8月以被上訴人業績不佳為由,主動要求與簡翊帆拆帳,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接訂單之收益不歸被上訴人所有,惟簡翊帆所接訂單如交由上訴人負責代工製造,則以每件製造成本之10%計算代工費,並由上訴人製作請款明細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製作費之相關收據及會計憑證,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且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變更代工費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嗣後同意退出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惟上訴人雖發函予被上訴人希儘速辦理減資或轉讓其股份,然迄今卻未依兩造協議提出結算並配合辦理股份轉讓事宜。可知上訴人非僅單純受僱於被上訴人以提供一定勞務,而受有工資報酬之勞工。上訴人倘單純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員工,何以從98年9月22日至100年4月7日間,在其主張每月應得薪資35,000元分文未得之情形下,不僅未向勞工局等單位申訴,仍甘願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擔任連絡廠商製作等工作?其主張顯不符常情。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所發存證信函,指被上訴人自承於公司成立初期即向上訴人承諾每月支付35,000元作為連絡廠商與負責製作成衣之報償,然依該存證信函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該等協議。另依上訴人與簡翊帆於100年2月28日在簡翊帆家中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上訴人之主張則非事實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其負擔訴訟費用7,0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㈠上訴人主張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在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從事聯絡廠商及負責製造成衣之工作,並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自98年9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7,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二者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即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究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0年4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聯絡廠商及負責製造成衣之工作,經證人 梁加宜 到庭結證上訴人擔任製作總監,亦即從布料到生產為成衣都由上訴人負責,有兼業務、外務等工作。上訴人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被上訴人比對後雖表示其中編號1、4、5、6、12、105、1
06、107、109、139與訂購單之金額記載與總表有出入,總表查無編號2、3、101、103、104、108等訂購單等語,然容許其中登記或有誤差,亦可見上訴人確受僱相當一段期間,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屬僱傭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翊帆於98年間,互約由簡翊
帆出資70萬元,上訴人出資30萬元,共同組成被上訴人公司,惟此乃被上訴人成員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兼為受僱人之身分,坊間不乏公司為提高員工向心力,乃發給股票紅利,使之亦為股東成員,然究不得謂原員工即不能領取薪資,只得領取分紅。
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請款事宜均由
上訴人負責處理,嗣上訴人於99年8月以被上訴人業績不佳為由,主動要求與簡翊帆拆帳,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接訂單之收益不歸被上訴人所有,惟簡翊帆所接訂單如交由上訴人負責代工製造,則以每件製造成本之10%計算代工費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⒊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上訴人與簡翊帆於100年2月28日
在簡翊帆家中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簡翊帆合作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營運初期多舛,上訴人遂與簡翊帆拆帳,其後 簡家 對於上訴人所製作帳簿多所質疑,嗣後上訴人要求商標因未現金出資而不果,上訴人乃需索其認為應得之薪資等過程之爭執,不能證明為合夥關係,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0
0年4月間以台中四張犁存證號碼000066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梁加宜到庭證明屬實,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為抗辯;惟該份存證信函之上開文字,被上訴人雖敘及「惟陳宗酉表示『願與公司共體時艱,此事日後再談無妨』而婉拒,故本公司與陳宗酉間自始未成立僱傭契約,當無積欠其薪資之事」云云,惟查,上揭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月薪35,000元,且上訴人縱有『願與公司共體時艱,此事(月薪35,000元)日後再談無妨』等陳述,亦僅在表達同意被上訴人延緩支付薪資。尚與公司未賺錢,公司股東當無盈餘可分派可言,係屬二事。核原審被證四錄音譯文第3頁,宗:「阿姨,我只負責製作而已,難道不用領薪水?」,宗:「那我有跟你提過我的薪資要多少?」,簡:「嗯」(已自承之前有允諾發給上訴人薪資);簡母:「...但公司一直處於虧損沒賺錢,他支付你薪水的話,可能就要從媽媽這裡借貸出去。」,宗:「沒有、沒有,我沒有要求薪水(指當時願共體時艱)。」。又被證四所示譯文第3頁之對話及第32頁自陳「問題是我不是領月薪的呀」等語,只能認為上訴人實際並未領到薪水,亦無拋棄其請求權,並非否認有僱傭關係。㈣復觀原審被證五,98年8月,帆薪20000、宗薪20000;98年9
月、10月、11月,二人皆未受領薪資;98年12月帆薪50000;99年1月宗薪50000。雖被上訴人辯稱此乃盈餘分派之獎金云云,顯非可採。按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彌補虧損、提撥公積後方得分派盈餘,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1條至23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五帳冊資料記載「98年8月,帆薪20000、宗薪20000…」明確記載給付項目是「薪」係薪資甚明。是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8個月又16天之薪資648,667元(計算式:35,00018+35,0001630=648,667)。又上訴人有領取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同意扣除此70,000元,則扣除後,被上訴人尚積欠578,667元。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648,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57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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