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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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林文傑
林琴 林文賢 林文進 洪秋足 (即 林文聰 之遺產管理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 廖敏如 被上訴人 蔡俊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他被上訴人因辦理其被繼承人 蔡松柏 所有台中市○○區○○○段201之185地號土地(面積5380平方公尺)、201之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201之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繼承登記及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之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等對待給付部分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緣已故之 林維崧蔡榮泉 生前於民國74年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台中市○○區○○○段201-12、201-181、201-185地號等三筆土地,前兩筆於74年10月17日借用被上訴人之父蔡松柏名義登記,第三筆則原借用訴外人 劉瑤宗 名義登記,俟林維崧於75年2月3日去世後,因劉瑤宗不願再出借其名義,林維崧之繼承人及蔡榮泉遂於75年7月11日改為亦借用蔡松柏之名義登記。其後,蔡松柏於82年4月15日與蔡榮泉、林維崧之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林文傑簽立原證八之確認書,謂上開土地係信託於蔡松柏名下,可隨時請求蔡松柏或其繼承人過戶。嗣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去世,蔡松柏另於87年7月24日與蔡榮泉家族代表人 蔡金屋 、林維崧家族代表人即上訴人林文傑簽立原證二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上開土地係林維崧、蔡榮泉等家族所有而登記名義人為蔡松柏,第二條約定可隨時要求蔡松柏或其繼承人配合辦理過戶。其後,上開201-18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01-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201-12地號土地分割出201-249地號土地,201-24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201-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又林維崧之繼承人原為其長男林文聰及上訴人林文傑、林琴、林文賢、林文進,而林文聰已於97年6月13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其配偶即上訴人洪秋足為其遺產管理人。嗣蔡松柏於99年10月29日去世,上開201-185、201-255、201-26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因登記在蔡松柏名下而成為其遺產,被上訴人為蔡松柏之繼承人,應繼承蔡松柏之義務,且其尚未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等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易言之,依終止借名契約、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先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伊等公同共有之義務。(二)又觀諸蔡松柏不僅簽立上開確認書、協議書,復於伊等與其他林維崧、蔡榮泉之後人對其提起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中,自認系爭三筆土地係其受林維崧、 蔡奇瑞 (按即蔡榮泉之父)(上訴人按:應係蔡榮泉之誤)委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系爭三筆土地雖登記蔡松柏名義,但未交付其管理,土地所有權狀亦在上訴人持有中,歷年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方面繳納等情,益見系爭三筆土地確非蔡松柏所有,其僅係被借名登記而已。再蔡松柏既係於87年7月24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則伊等於100年2月14日遞狀提起本訴,自未罹於15年時效。(三)又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固須向國稅局繳清遺產稅,惟,此乃判決確定後擬執行之行政手續,與本件伊等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二者並無關連性,遺產稅之繳清與否,並非本件判決之先決問題。縱認伊等須負擔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繼承登記之遺產稅,然,此與伊等本件之請求,並非立於同時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再林維崧、蔡榮泉雖有其他土地亦借用蔡松柏名義登記,惟,伊等未一次請求全部、而先暫請求移轉其中系爭三筆土地,此乃債權人即伊等之選擇權,非被上訴人所可強求,被上訴人不能以此理由拒絕返還系爭三筆土地。(四)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以伊等依約需負擔相關稅費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則因相關稅費為金錢之債,屬可分之債;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連帶負擔稅費,此應屬共同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林維崧家族、蔡榮泉家族各負擔一半;且當初林維崧、蔡榮泉二人借名之性質亦屬可分,伊等對借用蔡松柏名義登記之土地之權利僅有1/2,另1/2權利屬蔡榮泉之繼承人所有,故伊等應負擔之相關稅費應僅1/2,而非全部。再因遺產稅需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且繼承登記無法僅辦理一半,而於伊等給付相關稅費之一半即四千多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1/2予伊等,是被上訴人亦需繳納另一半四千多萬元,遺產稅始全部繳清,而得以移轉。(五)另伊等只想要伊等之1/2權利移轉即可,不願與蔡榮泉家族之人員有所牽扯,故不願追加蔡榮泉家族之人員為本件當事人等情,爰依繼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1/2,均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林維崧、蔡榮泉」與伊父蔡松柏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林維崧」、「蔡榮泉」死亡後,依法應由其二人之法定繼承人繼受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與義務,從而,上訴人等應先說明其等是否為上述之合法繼承人。(二)退步言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雖上訴人等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蔡松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委任人,惟,委任人林維崧早已於75年2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蔡松柏與林維崧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隨之於該日消滅,於該日起,上訴人等即得請求蔡松柏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詎上訴人等於100年2月14日始遞狀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自得併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應說明其請求權是否尚未罹於時效。
(三)再退步言之,上訴人應繳納蔡松柏遺產稅86,971,811元及因辦理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後,始得為本件請求,若上訴人將蔡松柏之遺產稅全部繳清,則伊就其等聲明請求移轉1/2之應有部分,並無意見。蓋: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請求移轉借名登記土地產權時,本即有負擔因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因辦理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之義務。⒉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固核定蔡松柏之遺產稅應徵86,971,811元,惟,該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真正屬蔡松柏之遺產者僅編號1、2、43、46、47、49、44、48、50、52等項,其核定金額共僅631,712元,其餘皆為上訴人所指借用蔡松柏名義登記之產權,此部分核定之金額高達882,646,403元。而伊因享有免稅額1356萬元,故可知伊原無須繳納遺產稅,今因上訴人未於蔡松柏生前依協議書約定將該等借名登記之土地產權全部移轉回去,造成伊今日鉅額遺產稅負擔,使伊成為欠稅大戶。⒊又遺產稅需全部繳清後,始得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確認書中,亦載明「因上開土地所發生之一切稅捐或費用,包括發生繼承所生者,都應由蔡榮泉、林文傑負擔繳納」,而未指出由蔡榮泉、林文傑各負擔一半。且依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規定,益見上訴人辯稱其等僅應負擔1/2之相關稅費,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事實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名下之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1/2,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遺產稅應納稅額86,971,811元及其他因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亦有理由。而為限制之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在命被上訴人為如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上訴人就如上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松柏有與上訴人林文傑(代表林維崧家族)簽立原證二之協議書。
⒉被上訴人因繼承包含上開協議書所示土地及蔡松柏自己之土
地在內之蔡松柏遺產,而被國稅局核定徵遺產稅86,971,811元。
(二)被上訴人尚未繳納上開遺產稅,亦未辦理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蔡松柏遺產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文傑、林琴、林文賢、林文進、洪秋足(林文聰為林維崧之長男,已於民國97年6月13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洪秋足為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林維崧與訴外人蔡榮泉,於民國74、75年間,共同合資(出資比例各半)購買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201之185地號、201之181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於74年10月17日及75年7月11日借用被上訴人之父蔡松柏名義登記。嗣上開201之18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01之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201之12地號土地分割出201之249地號土地,201之24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201之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林維崧、蔡榮泉先後於75年2月3日、87年5月27日去世。嗣於87年7月24日蔡松柏與林維崧家族代表人林文傑,蔡榮泉家族代表人蔡金屋簽立原證二之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係林維崧、蔡榮泉等家族所有,可隨時要求蔡松柏或其繼承人配合辦理過戶。其後,上開201-18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01-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201-12地號土地分割出201-249地號土地,201-24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201-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嗣蔡松柏於99年10月29日去世,上開201-185、201-255、201-260地號等三筆土地,因登記在蔡松柏名下而成為其遺產,被上訴人為蔡松柏之繼承人,應繼承蔡松柏之義務,且其尚未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等為此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等情,即依繼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1/2,均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因被上訴人為蔡松柏之唯一繼承人,其申報蔡松柏之遺產稅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達883,278,115元,惟其中真正屬蔡松柏之遺產,僅有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編號1、2、43、46、47、49、44、48、50、52等項財產,其核定金額共僅631,712元,其餘皆為林維崧、蔡榮泉借用蔡松柏名義登記之土地產權,即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等38筆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蔡松柏遺產稅之免稅額為12,000,000元、扣除額合計1,560,000元,應納稅額86,971,811元,係借名登記土地所產生之稅額,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關於「上開標示處理產權移轉或乙方(即蔡松柏)繼承所產生及一切稅費概由甲方(即林維崧、蔡榮泉方面)負擔繳納,決無異議」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及蔡榮泉家族負擔,為此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法院認為可採,因而為限制之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於給付上開86,971,811元及其他因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之同時,被上訴人始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判決後,僅上訴人對上開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應審理之範圍,厥在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上開對待給付部分是否不當,上訴人請求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是否有理由乙端。
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據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闡釋甚詳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以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債務,乃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蔡松柏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故,雖系爭協議重申系爭土地產權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負有返還之義務,要屬確認切結之性質,其應負返還之義務,並非因此協議之約定而生,雖其協議第三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諾願負擔返還土地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而負有上開債務,然按雙務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既係蔡松柏之繼承人,依法即負有繳清遺產稅之公法義務。辦理繼承登記,雖須依法向國稅局繳清遺產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惟此乃判決確定後擬執行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手續問題,雖依上開協議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惟究非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即上訴人可取得系爭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對價關係,即非本於雙務契約而生,自無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產權時命上訴人先為給付,而為對待給付判決之餘地,惟於被上訴人依命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時,可請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負擔繳納」,即此要僅執行之手續事項,則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法院不察,率為命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不當之諭知部分予以廢棄如上。惟被上訴人為上述之抗辯,乃為防衛其權利,而本件一切之債務,皆因上訴人之借名關係而生,其產權價值又皆屬上訴人,訴訟之利益亦均歸之,是第二審訴訟費用,亦宜由上訴人負擔,始得其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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