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天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870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天佑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天祐前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俟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甫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使他人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6月12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前,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欺集團成員,幫助「阿豐」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大來廣告」中刊登「0000000000寶成集團投資顧問」之六合彩廣告。嗣有 周彥邑 於99年7月15日,瀏覽該廣告後,撥打林天祐所出售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詢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38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楊子良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8萬5000元至 王素玲 (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1萬5000元至 李坤光 (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5萬5500元、4萬5000元、4萬元、10萬元至 鍾吳蘭英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於99年9月間,由一名自稱「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天祐所出售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 林鉛欽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690號提起公訴)因而取得林鉛欽之妻 林劉秋雪 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林鉛欽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在廣告單上刊登不實之簽賭六合彩獲利資訊,致使 李秋香郭富美 閱讀後,分別依廣告單上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1支為香港電話)撥打詢問,因而陷於錯誤,李秋香遂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4分、13時16分及99年10月28日10時5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6500元、3萬6000元、12萬6000元至林劉秋雪之前開帳戶內;郭富美則於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54分、下午2時53分及同年月4日下午1時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6500元、3萬6000元、4萬元至林鉛欽之前開帳戶內。嗣因周彥邑、李秋香、郭富美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再經周彥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天祐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富美、李秋香、周彥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林鉛欽之妻林劉秋雪於警詢時、證人林鉛欽、楊子良、王素玲、鍾吳蘭英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李坤光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庫匯款申請代收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劉秋雪之三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鉛欽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素玲、鍾吳蘭英、楊子良及李坤光等人如附表所示銀行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六合彩廣告單影本2紙,及林鉛欽另案被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690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天佑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阿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周彥邑、郭富美、李秋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周彥邑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75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核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自己2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得林劉秋雪及林鉛欽之銀行帳戶後,使被害人李秋香、郭富美受詐欺匯款;並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素玲、鍾吳蘭英、楊子良及李坤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被害人周彥邑受詐欺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執刑殘刑,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嗣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51號),即有未當,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詐騙集團聯絡之用,並於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被害人周彥邑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此部分事實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害人損害之程度非輕,又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及其雖犯後坦承全部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新臺幣)│├──┼───────┼─────────┼───────┤│1│99年7月1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3800元││││子分行帳號00000000│││││869號帳戶(申登人│││││:楊子良)││├──┼───────┼─────────┼───────┤│2│99年7月19日│同上│3萬元│├──┼───────┼─────────┼───────┤│3│99年7月20日│同上│3萬元│├──┼───────┼─────────┼───────┤│4│99年7月22日│同上│3萬元│├──┼───────┼─────────┼───────┤│5│99年7月26日│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8萬5000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素玲│││││)││├──┼───────┼─────────┼───────┤│6│99年7月28日│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1萬5000元││││行帳號000000000000│││││7號帳戶(申登人:│││││李坤光)││├──┼───────┼─────────┼───────┤│7│99年8月3日│上海商業銀行豐原分│5萬5500元││││行帳號000000000000│││││28號帳戶(申登人:│││││鍾吳蘭英)││├──┼───────┼─────────┼───────┤│8│99年8月10日│同上│4萬5000元│├──┼───────┼─────────┼───────┤│9│99年8月13日│同上│4萬元│├──┼───────┼─────────┼───────┤│10│99年8月17日│同上│1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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