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克羅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 翊帆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再審被告 陳宗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1)原確定判決審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顯然有誤:原確定判決認:證人梁 加宜 到庭結證稱再審被告擔任製作總監,亦即從布料到生產為成衣都由再審被告負責,有兼業務、外務等工作。再審被告並提出訂購單為證,再審原告比對後雖表示其中編號1、4、5、6、12、105、106、107、109、139與訂購單之金額記載與總表有出入,總表查無編號2、
3、101、103、104、108等訂購單等語,然容許其中登記或有誤差,可見再審被告確受僱相當一段期間,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自屬僱傭甚明等情。惟提供勞務者或為履行契約之手段之一,與其是否受有報酬或薪資乃二件事,不可混為一談,兩造問究成立何法律關係及是否受有薪資或報酬乙節,自仍應由起訴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若再審被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令再審原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尚有疵累,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證人 梁加宜 證述再審被告擔任製作總監,從布料到生產為成衣都由再審被告負責,有兼業務、外務等工作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一節,至二者是否成立僱傭、勞動或委任契約,而受有薪資或報酬,另應就兩造關係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原告所為抗辯,逕認兩造成立僱傭契約,判決實無足採。
(2)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股東,其對自己所掌理之成衣製作及會計業務等均有相當大之裁量權及影響力,兩造間顯非成立僱傭關係至明,且再審被告亦已向再審原告明確表達不再請求薪資之意:
①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被證四之錄音光碟及其
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證人梁加宜亦證述有100年2月28日該日之該談話內容(下稱28日談話),故再審被告曾於100年2月28日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簡翊帆 及證人梁加宜等人有該次談話內容,堪信為真正。在28日談話中,一開始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之母提及:「 阿宗 (即再審被告)加進來的話,他也都沒有什麼資金,我相信你也知道,公司進來的話他(指再審被告)是30%,他(指簡翊帆)是70%,這都是表面上一個帳目而已,事實
上他(指再審被告)都沒有出到一毛錢……」,依其所提到再審被告與簡翊帆共組再審原告公司之實際出資情況,雖有互約由簡翊帆出資新台幣(下同)70萬元,再審被告出資30萬元,惟再審被告未實際支出30萬元之出資額,故再審原告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實際上均由簡翊帆一人單獨出資,然此並不影響再審被告與簡翊帆同為再審原告公司經營者(股東)之身分,且證人梁加宜亦證述:「(公司成立時,再審被告算是股東,有兼業務、外務,他當時是製作總監,亦即從布料到生產為成衣都是上訴人負責」。乃原確定判決竟誤解為「此乃再審原告成員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兼為受僱人之身分,坊間不乏公司為提高員工向心力,乃發給股票紅利,使之亦為股東成員,惟究不得謂原員工即不能領取薪資,只得領取分紅」。蓋再審被告係合夥事業體之執行業務股東,其之所以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乃係為自己之利益及營業而勞動,其對再審原告事業之推動擁有相當大之主導及影響力,由以下論述更見一二,其情顯然迴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指坊間公司為留住人才所實施之員工分紅入股制度,兩造間並非一般之僱傭或勞動關係至明,原確定判決未詳辨,實無可採。
②再依28日談話內容:「宗:翊帆,你找我當初我們要合夥
是看上我哪一點?....宗:當初要下來我有沒有提我負責製作而已。簡(即簡翊帆):對!負責製作。宗:阿姨(即簡翊帆之母),我只負責製作而已,難道不用領薪水?....宗:那我有跟你提過我的薪資要多少?....簡:你也知道當時公司剛成立,我不知道現在講這個是什麼意思?....宗:這樣說好了,我的目標是領3萬5,剛開始你進來業績蠻看好的,那後面說實在的....後來你接的獎金也有領,這有紀錄,那為什麼我到最後要下去跑業務,那時候我盡量 葛芬 、FT、DM,我談的單都是由你去跑,這你應該也知道,那我一直想區分開來,我單跑製作就好,但我想我單跑製作,公司能維持嗎?.... 簡母 :我記得好像公司請的幾個外務員一致說法都是公司現在是克難時期,加宜(公司前員工)也說是克難時期,大家為了公司就不分,當時一開始進來有說負責製作,但公司一直處於虧損,沒賺錢,他支付你的薪水的話,可能就要從媽媽這邊借貸出去....宗:沒有沒有,我沒有要要求薪資。....簡母:所以當時你有說為了公司也要出來跑(業務),所以這個時候就不要再說這個話了。宗:好。....」,可清楚得悉再審被告自陳與簡翊帆合夥成立再審原告公司,為再審原告公司之股東,原本希望單一負責聯絡廠商製作成衣之工作,目標是每月35,000元之收入,故再審被告所謂每月「薪資3,5000元」實係其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合夥成立公司之目標,此情顯然迥異於一般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機械式受雇主指揮監督,每月支領固定薪水之態樣。再審被告不諱言一開始負責業務之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業績蠻看好的,二人初均有領取獎金,即指第一審被證五由再審被告所製作之會計帳冊:「98年8月,帆(即簡翊帆)薪20,000、宗(即再審被告)薪20,000」、「98年12月帆薪50,000」、「99年1月宗薪50,000」,雖再審被告記載為「薪」即薪資,然其亦自認是獎金性質,更何況亦非其主張固定之「35,000元」。證人梁加宜雖證稱再審被告之「薪資」為35,000元,然亦證稱:「(為何(再審原告)沒有支付薪資?)因為外面接的業務,錢還沒有收回來,所以公司無法給付(再審被告及簡翊帆)薪資」、「(證人梁小姐你的薪資有無領取?)我的有領取。我早期是兼職,後來才專職。兼職的薪資很少只有幾千元,後來改為專職後薪資改為22,000元,因我要租房子,所以都會給我薪資」,顯示再審原告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除一般員工照樣支領薪資外,無法另外支付股東薪資或報酬,再審被告亦重申沒有要再向再審原告要求薪資之意。故縱退萬步言,再審原告即便有(假設語氣)承諾每月給付再審被告35,000元之薪資,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28日退夥之時,亦已明確表達不再請求之意!原確定判決竟附和再審被告作恣意解讀,捨棄綜觀整個對話內容而為判斷,指再審被告此言無拋棄請求薪資之意,其認事用法及取捨證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重大違誤,誠難認同。
③再審被告確有拋棄薪資請求之意,此可再由28日談話之光
碟內容最後提到退夥條件,因認再審原告公司是伊與簡翊帆二人共同打拼而來的,故要求再審原告公司移轉商標權被拒後,又要求再審原告公司將其所提供之布疋買回足資證明:「宗:我們現在要談後續,那我也提過,二月我就....就到二月,因為過年前我就有跟他講。簡母:過年前有講嗎?簡:他只說他要考慮,他沒有說他確定。宗:我要退出。簡:你只說你要考慮。 簡妻 :去你家談的時候,你說要再給你想一想。簡:對。他只說他要考慮。 簡嫂 :你說我們單獨談的時候?簡:我們三個人的時候,你在旁邊。宗:我說年後....簡嫂:你說你年後可能會退出,但是你也沒有很明確。宗:那我今天提,就這樣,手續要辦的,看要什麼資料。簡嫂:可是我要把這個對完,才有辦法辦理,結論還沒有出來,有沒有辦法那個....簡:
應該是說要做完整的交接! 簡父 :不能說我要走就要走,到最後這些怎麼辦,帳都還沒清,你就說要撤走,公司要放你走之前,也是要在蓋章之前,把東西先交出來,把事情查清楚,沒問題,才離開,不是說你要走,就丟給他們....簡母:要離開之前,要二個月之前要講。....宗:我現在要離開,這當初都是我們兩個拚的,如果我今天要離開,那有沒有什麼我可以爭取的?簡父:你說你想要爭取什麼?你今天來,你一定有條件,一定有腹案,我們突然給你傻住,突然跑過來說要談,我們也莫名其妙,一定有腹案,你提出來!宗:我有限 阿帆 講,公司權在你這,我要商標權。簡母:商標權當時是你設計的嗎?宗:不是,那是自己下去用的。簡父:公司是他的名字,你有權利用商標權嗎?宗:就是因為公司是他的,所以....簡父:那就不要講了,因為錢都是我出的,所以這個免談。宗:那我是領月薪的還是....簡母:那你說呢?宗:如果說錢都是你們出的,我是不是要領月薪?(假設語氣)....簡父:你現在怎麼又反過來講,這樣怎麼對....簡父:你之前本來就有領去一部分了,都算完了,不能再算前帳呀!宗:問題是我不是領月薪的呀!(所以要求商標權)....簡父:現在跟我講這個幹嘛?你的代工都領去了,稅捐都已經報掉了,怎麼還在講這些?意思是說要翻前帳就是了?宗:我想請問:之前翊帆是拿多少出來?簡母:拿什麼?宗:就是拿多少?簡父:我問你:你是拿多少出來?不要問他。宗:我拿布和拿資源出來。簡:有拿錢給你....宗:我請公司把他買回去。簡母:買回去等於你沒有出錢!....」,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成立之初或許確是為了共體時艱同意不支領薪資,然100年2月28日當時係為其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於99年8月拆帳後為對帳及拆夥之事進行協談,明確表達意在取得商標權,直言其「非」領月薪之人,亦即其有提出此一要求之權利,此益證再審被告一開始所述,「沒有沒有,我沒有要要求薪資」之話語,確屬心中之真意,已有拋棄請求薪資之意,原審未細究此節,判決顯然於法有違。
④再審原告公司之帳冊一直以來即由再審被告負責製作,再
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公司之經營有絕對之影響力,此依28日談話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亦足證:「宗:但是帳的部分,我想請問翊帆我有沒有跟你對?簡:你有跟我對是你做好的那部分,你沒有跟我對明細,從頭到尾,都沒有對明細,明細說,就是每個廠商,每個CASE每個廠商有多少多少,我都不知道,我只看到你跟我請多少,我只看到這樣子而已。宗:明細要給你是要幹麻?簡:為什麼我不能知道,我問你一件事情,你今天去買東西,你會不會跟他拿發票?宗:這就是明細阿!簡: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簡母:什時候拆帳的?宗去(99年)年8月拆帳。....簡母:我也問你,這個帳的問題你要主了解一下,相罵沒好話,製作的部分都是你(指再審被告)在操作你在用....宗:我說一句不客氣的,我沒有辦法跟一個家族企業共事....有股份的,要顧慮到有股份的人的感受....宗:我附的單據你有看嗎?會計:我指的是說,我有看,你也是很清楚的列上去說這一筆你要跟翊帆收多少錢,加上你二成的製作費是多少,我的意思是說看不到他這一筆的布是多少錢的布或是多少錢的印刷,就像廠商跟你收錢的都有明細給你,每一家每一家都有,可是我對翊帆的帳的時候,只能看到這一筆,總額就是要收這些錢。簡母:你應該廠商給你的估價單什麼的,都應該附出來給他!會計:就像你上次說的,你覺得拆夥(帳)了,翊帆沒有必要去看這個,可是我覺得....宗:我尊重他,所以我有提供!會計:沒有,是我們之後要你才有,是才有後面那一段製作 天宇 的部份。簡母:這不是跟你要,是本來就應該呈現出來的,不是他跟你要才拿出來....宗:那時候那我們幹嘛內外帳分開。簡母:翊帆的製作也經過他是不是?宗:沒有,阿姨,我解釋給你聽,我只有做製作收這部份,內外帳分開,像貨車修理那些就我這邊付,這正常的嘛,我有跟翊帆說你不用去對我們的帳,這樣太費時,你只要看我跟你請的可不可以這是你接的單,這是我請的,這樣就看的出來這個月是賺多少,這就很清楚也很簡單!……」,顯示再審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自公司於98年7月22日登記成立以來,即由同樣身為股東之再審被告負責製作,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28日當天係應股東簡翊帆要求就再審被告所製作之帳冊進行對帳,當場再審被告有提出其所製作整理之帳冊及相關單據,惟遭到簡翊帆方面質疑,簡翊帆方面之所以質疑再審被告所製作之會計帳冊,係反應再審被告僅願提出總表(即第一審被證五再審被告所製作之帳冊),卻不願或無法提出廠商請款之相關單據,其己提出之單據更可證明廠商均直接向再審被告請款(參第一審被證六)。上開對話中再審被告提到與簡翊帆已於99年8月拆帳,證人梁加宜亦證述:拆帳係因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翊帆)接單很少,再審被告都沒有領薪水,所以再審被告認拆帳比較好等語。倘再審被告僅單純受僱於再審原告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又何須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共體時艱、共負盈虧,嗣又要求與簡翊帆拆帳?益證原確定判決審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請款事宜均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負責處理,嗣上訴人於99年8月以被上訴人業績不佳為由,主動要求與簡翊帆拆帳,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接訂單之收益不歸被上訴人所有,惟簡翊帆所接訂單如交由上訴人負責代工製造,則以每件製造成本之10%計算代工費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原確定判決存有重大瑕疵及違誤至明。
(3)尤有甚者,原確定判決先是審認再審原告就所抗辯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請款事宜均由再審被告負責處理,嗣再審被告於99年8月主動要求與簡翊帆拆帳等節未能盡舉證證明之責,同一份判決理由中卻又出現「至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簡翊帆於100年2月28日在簡翊帆家中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簡翊帆合作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即再審原告),被上訴人營運初期多舛,上訴人遂與簡翊帆拆帳,其後簡家對於上訴人所製作帳簿多所質疑,嗣後上訴人要求商標因未現金出資而不果,上訴人乃需索其認為應得之『薪資』等過程之爭執,不能證明為合夥關係,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示原確定判決所認明顯反覆,理由已然自相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彰彰自明。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情事:再審被告所舉證人梁加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顯係為虛偽陳述,再審原告業已依法就其所涉之刑事偽證罪提出告訴,證人梁加宜之證詞有所偏頗,並悖於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未予詳查,率然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重大違失及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自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1)依28日談話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中,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質疑其與再審被告於99年8月拆帳以後,約定所接訂單仍交由再審被告負責代工製作,簡翊帆需支付再審被告製作成本的一成作為代工費,卻發現再審被告計算基準反覆致衍生困擾:「簡妻:可是這件事情我們從來都不知道說,你抓的製作費的一成是total收款的一成,還是製作成本一成?宗:那我的定義有沒有在130?簡:130、120,都是你的問題。宗:那是管銷,你現在是在針對成本,那我也跟你說過我不會超過130,那管銷不一定,我還有我的管銷,我今天眼你說我請的不會超過130,我那一筆有超過130?簡:那不是重點,我的意思是說,從頭到尾,今天這個東西,我有必要知道!宗:好!現在就是要讓你知道,之前就是沒有拿給你,現在拿給你,就這樣呀!簡:因為你那時候跟我說天宇你要用130去算,我說不可能,因為當時是用12x去算的。宗:你有跟我討論過。簡:對呀,可是你後來又說要改成130去算,前面製作前是這樣講,製作後又是這樣講!宗:那時候是氣話,單已經打出來了,我不會再去變了。簡:對呀,所以做事情都變得反反覆覆....簡母:嗯呀,你說多少就用多少去做,因為你說120跟130就有這10塊的差價,量若是多的話是很驚人的!宗:我說出來的,我請的錢,是不夠的!簡母:當下製作的就要算,不能說這個做了會賠錢,當然我們也不會讓你賠錢,但是你要先算好,你懂嗎?像我們去跟客戶講好了,賠了我也是要自己吸收,因為你講出去了,所以你要算好,不能說反反覆覆。宗:所以我就說了130。簡母:我就有聽他們在講說什麼差10塊,很驚人耶!宗:加上去10塊,就是我的利潤,但是這次是130,但是我跟他請115。簡母:你該賺的你也賺有了,你要跟他算的,就是要照這個價錢去收多少,因為他跟客戶也是照你給的價錢去算,對吧?但是10~11月淨收就不對了....宗:這次我也沒有給你加上去,他也有賺呀,我請就是請這些,多出來的,就是他的。簡母:大家各憑本事,講話要算話,反反覆覆,東加西加的,你現在加進去就虧本了!宗:有加嗎?....」,此乃再審原告再三強調,簡翊帆與再審被告於「99年8月」拆帳之後,其交由再審被告負責製作既須另外支付製作成本的一成作為代工費,則再審被告非單純受僱於再審原告公司甚明。亦即,倘再審被告單純受僱於再審原告,為其提供勞務,再審原告又何須另外支付再審被告「代工費」?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率然審認99年8月拆帳之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薪資為有理由,則再審被告於已自再審原告請得代工費後,又得據原確定判決請求薪資,不啻雙重得利,如此不公不義,焉能令再審原告信服?
(2)再者,再審被告與簡翊帆於「99年8月」拆帳之後,對於簡翊帆要求再審被告分擔再審原告之管銷金額(影印費、會計師費用、營業稅、勞健保等)頗有意見,再審被告爭執與當初二人拆帳協議有出入,不願負擔租金、電費等支出,最後協調再審被告自行負擔其勞健保保費個人負擔及投保單位(雇主)負擔部份,及共同分擔再審原告部分支出費用(參被上證五):「宗:我離開了,就是和公司分開,那些公司管銷,還是跟他一起分擔。簡嫂:你的意思,拆帳之後....宗:就是公司那些開銷,是由他自己承擔?還是我跟他一起承擔?簡妻:那個部分?宗:公司開銷....簡妻:管、銷、人、發、財,影響到人事,各自請小姐,所以就各自負擔,你請加宜,加宜錢是你出的,他請 曉玲 ,錢是他出的,都沒有動到公司,我知道負擔的,影印機各半。宗:對呀!簡妻:會計師費用,負擔各半,有些東西,會各半的就各半,沒有的就沒有,你自己吸收的是,公務車你在用,維修、油費,一樣,他自己的油費也都是他自己吸收。宗:對呀對呀。簡妻:所以我的意思是說,公司負擔部份,我不知道還有那一些,像電費、水費、瓦斯,你們都是各半的,你還有那些不是各半的?宗:這應該不是各半!簡母:還有一個房租收入。簡妻:如果你認為不是各半的,在8月之後,曉玲做的那些款收的單據你都有異議,因為他都有清楚明細告訴你說,那些那些,請你要給他的,所以你覺得都有問題,是這樣子嗎?那我可以再問一下,那為何當初就沒有討論出來?簡嫂:你說我跟你請的錢有問題喔?簡妻:他覺得他不應該負擔這些。宗:我直接對翊帆好了。簡:直接講就好了。宗:當初有跟你提過,租公司的部份,當初有說過不需要租公司。簡妻:那不要租公司,那他從頭到尾沒有跟你算房租。宗:對對對,那就好。簡妻:那就不要講這個了。那現在是什麼?宗:內外帳分開就只有講好,印表機我跟你各半。簡:那時候你有問我電費那些。宗:我那有跟你講電費,內部負擔的。簡妻:所以電費那些就不用出,你跟他收的,你們當初的討論,就不用跟他收,是這樣的意思嗎?簡:如果是這樣說的話就是這樣子呀。簡妻:那就是請曉玲,有多收的,就請他退回給阿宗,就這樣子!....」。
再審被告雖主張其係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受僱或受委任於再審原告,實則再審被告因係再審原告股東,故再審被告始會以再審原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健保,且自98年9月22日起至99年8月再審被告與簡翊帆拆帳時止,再審被告原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保費,均由再審原告公司墊付,99年8月後因拆帳關係股東盈虧自負,再審被告之勞健保保費個人負擔及投保單位(雇主)負擔部分始改由其個人支付,且應與簡翊帆共同分擔再審原告公司之支出費用,益證再審被告非單純受僱或受委任於再審原告公司而領有固定薪資或報酬之人,原審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竟率然判決再審原告應支付再審被告薪資,其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
(3)再參酌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所為請求之理由,顯見就相同之事證資料,於不同審級之認定竟有如此重大歧異,是依前開論述已可證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有重大違誤,其變更一審判決卻未詳述不予維持之理由,率然做成判決,益證再審原告請求再審顯有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原告係於101年3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已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卷(見該民事卷第181頁),是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6年台聲字第387號裁定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被告已受僱相當一段期間,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薪資648,667元,扣除再審被告已領取70,000元,仍積欠578,667元未清償,自應如數給付並加給自100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出被證四之28日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暨被證五之會計帳冊,率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及再審被告並無拋棄請求薪資之意,其認事用法及取捨證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甚至,其前後認定明顯反覆,判決理由自相矛盾,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依其再審狀所載內容而觀,再審原告顯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有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依前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自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殊無可取。
五、次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固以證人梁加宜之證詞對再審被告有所偏頗,且虛偽不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證人梁加宜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證明該名證人已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此觀諸再審原告具狀陳明其已對證人梁加宜提起刑事偽證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431號案件偵查中甚明,並有該署刑事傳票可稽。是再審原告逕以上開證人虛偽陳述為由,遽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顯無理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28日談話錄音關於再審原告支付再審被告代工費等相關對話內容及被上證五之支出表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梁加宜之證言、訂購單、28日談話錄音內容光碟及其譯文、台中四張犁第66號存證信函及會計帳冊等事證予以綜合研判,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薪資578,677元本息,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得心證理由及據以審酌之證據,更於判決理由第六項說明其餘證據經審酌結果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採。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