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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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健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係經營應召站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竟與「姐仔」及其所屬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姐仔」所屬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在不詳網頁登載女子兼職性交易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招攬男客媒介性交易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撥打李健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李健煌之妻),聯絡李健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姐仔」所屬應召站之應召成年女子至指定地點,與「姐仔」所屬應召站成員所媒介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其中1400元由應召女子取得,其餘1300元則由「姐仔」所屬應召站取得;「姐仔」所屬應召站並依李健煌駕車載送應召女子時間,按每小時200元計算給付報酬。嗣於民國99年7月22日19時10分許,有男客 廖應龍 撥打前開網頁所留聯絡電話,與「姐仔」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談妥性交易細節後,「姐仔」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隨即以不詳電話撥打李健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李健煌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姐仔」所屬應召站之應召女子 邱明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黃馨慧 」成年女子,一同前往位於臺○○○區○○路○段74之18號之全一飯店,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抵達該飯店後,即由邱明揚進入該飯店301號房內與廖應龍完成性交易,並收取2700元現金。李健煌則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黃馨慧」在附近等候邱明揚。至同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發覺李健煌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健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1張,及邱明揚所持有SIM卡1張、保險套85個、潤滑油1瓶、現金270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李健煌,檢察官及被告李健煌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健煌固坦承於99年7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邱明揚與自稱「黃馨慧」成年女子,一同前往全一飯店,並可獲得依其駕車載送該2名女子時間,按每小時200元計算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不認識邱明揚,1名自稱「劉先生」男子於99年7月22日傍晚5、6點,以沒有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請伊駕車前往臺中市○○路附近搭載2位妹妹,並將2位妹妹送至全一飯店,伊遂依「劉先生」指示,駕車搭載證人邱明揚與自稱「黃馨慧」成年女子前往全一飯店,伊以為她們是「劉先生」的妹妹,不知道她們要從事性交易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廖應龍係於99年7月22日下午經由電腦網頁得知有女兼職的訊息,乃於同日19時10分許,撥打網頁所留的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人員聯絡,並相約在全一飯店301室內為性交易,約於20分鐘後,證人即應召女子邱明揚即依約前來與廖應龍完成性交易,並向廖應龍收取2700元,旋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全一飯店內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廖應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35至36頁)。又證人邱明揚亦證稱:伊係經由報紙之廣告,而向「姐仔」所屬應召站人員應徵,而該應召站人員則於有男客前來進行性交易時,會撥打行動電話通知邱明揚,並指派計程車載送證人邱明揚到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其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2700元,其中1400元由證人邱明揚取得,其餘1300元則由「姐仔」所屬應召站人員取得。案發當日證人邱明揚係於19時10分許,接獲向「姐仔」所屬應召站人員電話通知,要其前去全一飯店301室從事性交易,其約於19時30分許扺達全一飯店301室,於向廖應龍收取2700元後,有與廖應龍完成性交易,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全一飯店內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對於證人邱明揚有與廖應龍在全一飯店內進行性交易之事實亦不爭執,此外,並有邱明揚所持有SIM卡1張、保險套85個、潤滑油1瓶、現金2700元等扣案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證人邱明揚係前去飯店從事性交易,並提出租用計程車及無線電之繳費收據影本為證。惟查:
⒈證人邱明揚前去應召之方式,係由應召站人員先行通知
後,再派計桯車載送其前往約定地點應召,證人邱明揚不必給付計程車資,此業經證人邱明揚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當日同被查獲之另一應召女子「黃馨慧」(該名女子真實姓名不詳-見偵查卷6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警詢中亦證稱:伊是經由報紙廣告而向傳播公司(應召站)人員應徵,該傳播公司人員有留伊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是有客人時,該傳播公司人員會撥打伊之行動電話,通知其至指定處所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平常都是由傳播公司指派計程車至其住處附近載其至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計程車車資是傳播公司給付;伊當日會與證人邱明揚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係因在等傳播公司指派性交易工作;如果有接到指派性交易時,就先由一名女子下車去從事性交易,另一名女子則在車上等候指派性交易的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核其所述,與證人邱明揚所稱之應召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邱明揚在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應召站的人員說交給司機(按即被告),應召站人員會向被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既係依應召站之人員之通知而前往載送證人邱明揚及「黃馨慧」前往飯店應召(當日「黃馨慧」尚未從事性交易),且於證人邱明揚進入全一飯店內進行性交易時,其仍與「黃馨慧」在全一飯店附近等候,且「黃馨慧」亦同時在車內等候應召站人之員指派其前往從事性交易之通知;其等之車資均係由應召站人員直接給付予被告,而證人邱明揚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亦交予被告轉交予應召站人員,足見被告與該應召站人員間具有相當之認識與信任關係,被告所稱不知證人邱明揚係前往飯店從事性交易之辯解,顯不可採。
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案外人 張欣怡 所申請
,並交由被告使用,為被告所陳明,並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50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證人邱明揚於96年7月27日申請,並於100年8月13日停用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及背面)。而依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該門號於99年7月22日曾多次撥打上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話情形如下:①當日0時52分27秒,1則通話記錄之通話時間7秒;②當日2時5分53秒,1則通話記錄之通話時間9秒;③當日3時20分14秒,1則通話記錄之通話時間13秒;④當日3時24分22秒起至3時46分8秒止,連續8則通話,通話時間依序為8秒、29秒、49秒、92秒、47秒、19秒、36秒、24秒;⑤當日21時29分13秒,1則通話記錄之通話時間2秒等情,有該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足見證人邱明揚所持用前開門號自99年7月22日0時52分許起至同日21時29分許止,曾多次與上開被告所持用門號進行通話,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邱明揚,係依「劉先生」來電指示臨時駕車前往臺中市○○路附近搭載證人邱明揚云云,顯與上開雙向通聯記錄所載內容不符。
⒊依證人邱明揚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顯
示,該門號於99年7月22日曾數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聯繫情形如下:①當日4時4分47秒,收簡訊;②當日15時56分58秒,1則通話記錄之通話時間9秒;③當日16時26分36秒,1則通話記錄之通話時間32秒等情(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2日,亦曾數次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於03時56分29秒、18時48分12秒,18時49分13秒、19時00分27秒、19時03分19秒、19時07分43秒、19時10分51秒、19時14分52秒、19時19分56秒)。而被告亦稱該「劉先生」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前去載送證人邱明揚等人(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證人邱明揚及被告均係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通知,而由被告載送證人邱明揚前去應召。
⒋被告當日係先至某地搭載「黃馨慧」後,再前去搭載證
人邱明揚,且其約當日19時許,即已載得證人邱明揚,此業經被告及證人邱明揚、「黃馨慧」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而證人廖應龍係稱其係於當日19時10分許,撥打應召站之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絡性交易事宜,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電話於同日19時10分51秒許,亦有該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受話)情形(當時證人邱明揚、「黃馨慧」均已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另觀證人邱明揚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情形,但事實上其確有依通知前去應召情事,及參酌證人「黃馨慧」上開所稱「如果有接到指派性交易時,就先由一名女子下車去從事性交易,另一名女子則在車上等候指派性交易的工作」等語,顯見當時證人邱明揚在前去應召前,已與「黃馨慧」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等候應召,而被告則於接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通知後,即載送證人邱明揚前去飯店應召甚明。
(三)綜上所述,證人邱明揚既係於搭乘被告之計程車後,即在車內等候應召站人員通知,再由被告載送其前去約定地點應召,且被告載送證人邱明揚至約定地點,於證人邱明揚下車前去應召時,仍在附近等候證人邱明揚;另證人邱明揚之應召所得款項係由被告收取,搭乘之計程車之車資則由應召站人員給付,則被告與該應召站人員間具有相當之認識與信任關係,惟被告始終未能陳明該應召站與其聯絡之人,本院認被告與該應召站人員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至被告所提租用計程車及無線電之繳費收據影本,及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100年9月5日呈報狀所檢送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李健煌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期自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租金每日400元等情(見原審第32頁),充其量僅得顯示被告於99年7月間就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具有合法使用權限,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查該門號係由 簡杏如 申請,但目前已欠費停話,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復審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且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與使用人未必同一等情,認無傳訊簡杏如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姐仔」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以被告之妻張欣怡名義申請乙節已如前述,該張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持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所有,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物品係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證人邱明揚所持有門號SIM卡1張、保險套85個、潤滑油1瓶、現金2700元等物品,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記: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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