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 陳宗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克羅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 翊帆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聯絡廠商及負責製造成衣之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勞工,兩造間存有一勞動契約。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以雇主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為受僱員工,卻低報原告每月薪資為17,280元,且迄今一再以與公司共體時艱為由,未曾給付原告薪資,總計被告所積欠18個月又16天之薪資達648,66
7元(計算式:35,000×18+35,000×16÷30=648,667)。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給付薪資,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權競合),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0年4月間以台中四張犁存證號碼000066號存證信函自承被告公司成立初期即向原告承諾每月支付35,000元作為聯絡廠商與負責製造成衣之報償,可證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雖於該存證信函中辯稱原告以「願與公司共體時艱、此事日後再談無妨」婉拒其提議云云,但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為飾詞狡辯,欲推卸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實則:原告原於艾蒂爾團體服公司任職5年,擔任組長職位,工作收入穩定。被告負責人 簡翊帆 以承諾條件(一、給予乾股30%。二、月薪35,000元。三、單一負責製作層面)挖角原告受雇於被告。故被告於公司成立初期向原告承諾每月支付35,000元,原告立即欣然同意,兩造僱傭契約成立。另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證,員工分紅入股,或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另行約定以增加福利奬勵方式變相加薪,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2、公司之大權均掌握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手中,由簡翊帆大嫂擔任會計、簡翊帆父親擔任總經理、簡翊帆自任行銷總監,原告僅是聽從簡翊帆指示擔任連絡廠商製作等勞務,原告本身並無獨立裁量決定處理公司事務之權,僅單純提供勞務予被告,具有從屬性。
3、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被告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請款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嗣原告於99年8月以被告業績不佳為由,主動要求與簡翊帆拆帳,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所接訂單之收益不歸被告所有,惟簡翊帆所接訂單如交由原告負責代工製造,則以每件製造成本之10%計算代工費」,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被告公司成立至今,未曾依約給付原告月薪35,000元,簡翊帆稱:客戶未收款未入公司帳戶,需入帳後再支薪或分紅…,以各種理由拖欠原告薪資,原告不得已向親友借款支付生活開銷。又被告公司初成立之際,原告竭盡所能提供勞務,而今被告除要求原告無條件離開公司,不肯支付原告當初賣給公司原布料價金15萬元,竟稱:「15萬元原布料是你投資公司,今公司沒賺錢算你投資失利,不得要回,之前15萬元屬公司暫借給你,今你要離職要先扣除起來,再加扣內部管銷(印表機租金、營業稅、會計師費用、貨車維修費、勞健保等等)9萬餘元…」,被告壓榨弱勢勞工行為,令原告欲哭無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於98年間,互約由簡翊帆出資7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共同組成被告公司,惟原告直至被告於98年7月22日登記成立時,仍無法繳足30萬元之出資額,故被告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實際均由簡翊帆出資。然因原告仍有意與簡翊帆共同合作經營成衣事業,故兩造另協議由原告提供價值15萬元之布疋,並負責聯絡廠商製作成衣之合作模式,做為原告取得被告30%股份之對價。此間,被告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請款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嗣原告於99年8月以被告業績不佳為由,主動要求與簡翊帆拆帳,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所接訂單之收益不歸被告所有,惟簡翊帆所接訂單如交由原告負責代工製造,則以每件製造成本之10%計算代工費,並由原告製作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製作費之相關收據及會計憑證,原告均未能提出,且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變更代工費之計算基準,被告要求原告說明,原告由其父親 陳貞復 陪同與簡翊帆協談後,同意退出被告所營事業。惟原告雖發函予被告希儘速辦理減資或轉讓其股份,然迄今卻未依兩造協議提出結算並配合辦理股份轉讓事宜。依上所陳,可知原告非僅單純受僱於被告以提供一定勞務,而受有工資報酬之勞工,故原告依民法第
48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實無理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因從事成衣事業,認識還在他同行公司受僱之原告,原告因向簡翊帆提議共組公司而離職,為免原公司非難,原告對外尚以「製作總監」「 陳碇衡 」之名自稱,並無被告負責人簡翊帆挖角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情。
(三)原告雖主張簡翊帆承諾給予伊30%乾股,月薪35,000元,簡翊帆以客戶未收款未入公司帳戶等各種理由拖欠伊薪資,原告不得已只能向親友借款支付生活開銷云云,但顯不符常情。蓋原告倘單純受僱於被告為員工,為何從98年9月22日至100年4月7日間,在其主張每月應得薪資35,000元分文未得之情形下,不僅未向勞工局等單位申訴,仍甘願為被告提供勞務擔任連絡廠商製作等工作?
(四)原告雖舉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所發台中四張犁存證號碼000066號存證信函,指被告自承於公司成立初期即向原告承諾每月支付35,000元作為連絡廠商與負責製作成衣之報償,然依該存證信函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該等協議。
(五)依原告與簡翊帆於100年2月28日在簡翊帆家中之對話錄音內容(即被證四),可證被告所述為真,原告之主張則非事實。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從事聯絡廠商及負責製造成衣之工作,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自98年9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7,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綜析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並成立勞動契約,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二者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即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究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可資參照。關於服勞務者有無裁量權之判斷如有不明確者,得以該勞務提供是否須具相當技能或專業知識為斷,若答案為否定者,原則為僱傭;反之,則除當事人約明其為僱傭外,宜解釋其為委任(參 邱聰智 著,債法各論,中冊,84年10月初版,第14頁)。
3、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可資參照。
4、經查:⑴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曾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欲證明兩造間係
僱傭關係,且存在勞動契約,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自不能以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即率認雙方間為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參照)。且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或成立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亦不能僅以公司屬勞基法規範之事業,即認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概屬勞動基準所稱之勞動契約,亦不得謂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員工投保強制保險,即認定雙方為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參照)。是以被告雖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無法徒憑此一投保紀錄,即遽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有勞動契約存在。
⑵原告另以被告於100年4月間以台中四張犁存證號碼0000
66號存證信函提及被告公司成立初期即向原告承諾每月支付35,000元作為聯絡廠商與負責製造成衣之報償,原告已立即同意等情,欲佐其說。但該份存證信函之上開文字後,被告已敘及「惟陳宗酉表示『願與公司共體時艱,此事日後再談無妨』而婉拒,故本公司與陳宗酉間自始未成立僱傭契約,當無積欠其薪資之事」等語,核與原告、簡翊帆母親於被證四所示譯文第3頁之下列對話及第32頁自陳「問題是我不是領月薪的呀」等語相符。被告抗辯稱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約定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之事實,堪予採認。
(「宗」指原告,「簡」指簡翊帆,「 簡母 」指簡翊帆母親)宗:「那我有跟你提過我的薪資要多少?」簡:「嗯」簡:「你也知道當時公司剛成立,我不知道現在講這個是
什麼意思」宗:「這樣說好了,我的目標是領3萬5,剛開始你進來
業績蠻看好的,那後面說實在的後來你接的獎金也有領,這有紀錄,那為什麼我到最後要下去跑業務,那時候我盡量 葛芬 、FT、DM,我談的單都是由你去跑,這你應該也知道,那我一直想區分開來,我單跑製作就好,但我想我單跑製作,公司能維持嗎」簡:「然後呢,現在也是這樣的情況嗎,我想問你現在也
是這樣的情況嗎」宗:「因為現在已經內外帳已經分開了」簡母:「我記得好像公司請的幾個外務員一致說法都是公
司現在是克難時期, 加宜 (公司前員工)也說是克難時期大家為了公司就不分當時一開始進來有說負責製作但公司一直處於虧損沒賺錢他支付你的薪水的話可能就要從媽媽這邊借貸出去」宗:「沒有沒有我沒有要要求薪資」簡母:「所以當時你有說為了公司也要出來跑(業務),
所以這個時候就不要再說這個話了」宗:「好」⑶原告又謂:其僅是聽從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之指示,擔
任連絡廠商製作等勞務,其本身並無獨立裁量決定處理公司事務之權,僅單純提供勞務予被告,具有從屬性云云,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舉被證一所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證四所示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等人於100年2月28日之對談錄音譯文為證。查:
①依被證一所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僅有二
位股東,一位即擔任董事之簡翊帆,另一位即原告,2人登記出資額各為70萬元、30萬元。被告抗辯稱:原告與簡翊帆原係合夥成立被告公司等語,已非無稽。
②另依被證四所示之譯文,原告於第3頁中提到:「翊帆,
你找我當初我們要合夥是看上我哪一點?」、於第9頁提到:「那我只能說剛開始合作的帳就不清楚了」、於第17頁提到:「…我接的單多少,我入多少給公司,我都有跟他對( 簡嫂 :你是說拆帳之前嗎?)對」、於第28-29頁又提到:「我們現在要談後續,那我也提過,二月我就…就到二月,因為過年前我就有跟他講。(簡母:過年前有講嗎?簡:他只說他要考慮,他沒有說他確定。)我要退出。」、於第31頁提到:「我現在要離開這當初都是我們兩個拚的,如果我今天要離開,那有沒有什麼我可以爭取的?」、「我有跟 阿帆 講,公司權在你這,我要商標權」等語,既曰「合夥」、「合作」、「退出」、「拆夥」,復爭取退出被告公司後之商標權,顯與一般單純受僱者去職或居於從屬地位之勞工離職不同,被告抗辯稱與原告間係合夥關係,並非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益徵有據。
③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及請款事宜均由原告
負責處理等語,此又可由被證四所示譯文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翊帆及其配偶、父母、會計、員工等人一再質疑原告製作整理之帳冊及相關單據不完全,以致無法自行對帳、帳目不清,而原告對於在場會計、員工、簡翊帆及其配偶、母親、嫂嫂等人多次提及被告公司帳務在原告退夥前,皆由原告處理一節(參譯文第5-6、10、13-18、23-2
5頁),亦未表示任何異議,甚至於譯文第4頁自陳:「但是帳的部分,我想請問翊帆我有沒有跟你對(簡:你有跟我對是你做好的那部分,你沒有跟我對明細)」、「明細要給你是要幹嘛」、於第5頁稱:「我追帳也追得很累」、於第7頁謂:「我有跟翊帆說你不用去對我們的帳,這樣太費時,你只要看我跟你請的可不可以這是你接的單,這是我請的,這樣就看的出來這個月是賺多少,這就很清楚也很簡單」、於第8頁稱:「那些布是做八月之前的訂單,當然我這邊做的當然要把之前那些貨款補進去,當我要內外帳分開的時候,就把我的業績的貨款補進去」、於第12頁表示:「這是我的事務,要怎麼算那一成,那是我的問題」、於第13頁謂:「那是管銷,你現在是在針對成本,那我也跟你說過我不會超過130,那管銷不一定我還有我的管銷,我今天跟你說我請的不會超過130,我那一筆有超過130」、於第18頁稱:「我該核對都跟你核對了,公司戶頭我在跟你交接時都已經跟你對好了」等語佐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確有所憑,足以採信。
④再細繹被證四所示譯文,可知被告公司雖由簡翊帆掛名為
董事,原告為唯一股東,但公司出資額實際上皆由簡翊帆父母提供,原告及簡翊帆本身均未支付分文,足見簡翊帆並無資力;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所營服飾業界,顯然較簡翊帆具有專業及經驗,故除負責製作外,尚能兼及業務,被告公司與廠商間之交易往來亦多由原告出面洽商、收款,原告於譯文中復自陳:製作成本由伊控制,如何計算成本的一成也是伊決定,伊純粹是基於尊重,才提供請款單給簡翊帆看,根本不需要提供簡翊帆要求的詳細明細出來等語(參譯文第4、6、12-14、31頁),可知原告就公司業務縱有與簡翊帆相互商討之情形,但仍可運用其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具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
⑤又原告於被證四所示譯文中尚問及與簡翊帆拆帳後之公司
開銷分擔問題,且對簡翊帆配偶所提:「管銷人發財影響到人事,各自請小姐,所以就各自負擔,你請加宜,加宜錢是你出的,他請 曉玲 ,錢是他出的,都沒有動到公司我知道負擔的影印機各半」、「會計師費用負擔各半,有些東西會各半的就各半,沒有的就沒有,你自己吸收的是公務車,你在用,維修、油費一樣,他自己的油費也都是他自己吸收」等語,均表示「對呀」等語(參譯文第18頁)。基此,要非原告與簡翊帆間確有如被告所辯係相約經營被告公司,兩造並未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又何需關注、瞭解或分擔其離職後公司之營運開銷?⑥綜上種種,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既對自己掌理之服飾
製作及業務均有相當之裁量權及影響力,而非如機械,絕對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更無服從雇主權威,並接受懲戒或制裁之情事,核與首揭說明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要件均屬有間。
⑷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
立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能證明,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則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48,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詩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