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 章博宇 法定代理人 章錚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秋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告 林暉能 訴訟代理人 李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章博宇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菁新臺幣捌拾參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章博宇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林秋菁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章博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秋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林秋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章博宇、林秋菁於起訴狀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4,695元、1,24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章博宇、林秋菁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254,175元、1,130,270元(見本院卷第82、83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秋菁、章博宇搭乘由訴外人 張均輔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相撞,致原告林秋菁受有雙膝蓋挫傷、左腳腳趾挫傷、雙手擦傷及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章博宇則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挫傷、下腹部撕裂傷4公分、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外陰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章博宇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173元、交通費用2,535元、看護費用1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467元,且因年紀甚小遭此不測,身心痛苦實難以言喻,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扣除被告已賠付10萬元,共計254,
175元,而原告林秋菁亦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6,093元、交通費用21,185元、看護費用14,000元、醫療用品費用9,429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15,600元、後續交通費用74,880元,且受有工作損失119,083元(含導師費12,493元、98及99年度考績獎金各35,530元、71,060元),並因頸部骨折無法久站、低頭批改考卷,嚴重影響教師工作,身心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扣除被告已賠付10萬元,以上共計1,130,2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章博宇254,175元、原告林秋菁1,13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工作損失等均不爭執,然原告章博宇、林秋菁請求慰撫金各30萬元及8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張均輔所騎乘附載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書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原告受傷相片、現場圖、現場相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見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9頁)。
(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役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6頁)。
(三)原告章博宇已支出醫療費用35,173元、交通費用2,535元、醫療用品費用467元,且因本件車禍有他人看護必要,看護費用為16,000元,並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為證。
(四)原告林秋菁已支出醫療費用176,093元、交通費用21,185元、醫療用品費用9,429元,且因本件車禍有他人看護必要,看護費用為14,000元,後續需支出醫療費用15,600元、交通費用74,88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19,083元,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教師證、請假單、考績獎金給付明細等為證。
(五)被告已於賠付原告章博宇、林秋菁各10萬元。
(六)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依兩造前開陳述及主張觀之,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章博宇、林秋菁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各35,173元、176,093元,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書田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60、64、6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章博宇、林秋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就診車資分別為2,535元與21,18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63、65、76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林秋菁主張其未來必需回診復健52週、每週4次共計
208次,預計醫療費用15,600元、交通費用74,880元,合計90,48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章博宇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8天,其年僅3、4歲,全日24小時須由家屬在醫院陪同看護,而原告林秋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開刀後無法行走需由他人看護7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各請求看護費16,000元與14,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醫院99年7月3日、9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1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章博宇及林秋菁主張因本件車禍分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67元與9,42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5、46、61、66、8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秋菁現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師,並擔任導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申請病假共
111天(已扣除星期假日),損失導師費12,493元、98年度考績獎金35,530元、99年度考績獎金71,060元,合計119,083元,並提出請(休)假單、99年度考績獎金明細表、薪俸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49、5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章博宇及林秋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查原告章博宇為95年生,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林秋菁為00年生,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每月薪資約73,060元,98年度尚有利息所得137,465元,查無財產資料;被告為00年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每月薪資約42,000元,98年度有所得357,098元,查無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爰審酌被告貿然違規迴轉,輕忽交通安全,致原告等受有上開傷害,暨兩造之資力、財產、年紀等情,認原告章博宇及林秋菁請求慰撫金分別於20萬元與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章博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5,173元、交通費2,535元、看護費16,000元、醫療用品費467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4,175元,扣除被告已賠付10萬元,原告章博宇得請求之金額為154,175元。又原告林秋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76,093元、交通費21,185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90,480元、看護費14,000元、醫療用品費9,429元、工作損失119,083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930,270元,扣除被告已賠付10萬元,原告林秋菁得請求之金額為830,270元。
六、從而,原告章博宇、林秋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在154,175元、830,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章博宇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林秋菁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林秋菁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章博宇、林秋菁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章博宇、林秋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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