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 律師被告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名:蕭曜
王 李幼欄 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丁○○
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限公司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為公司法第79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11
3條規定,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19240號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則被告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即應進行清算,而被告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則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於本件中則應以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被告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原名 蕭曜輝 )為原告之前妹婿,於民國88年間與原告屬於同財共居之親屬,原告因工作關係派駐國外,於出國期間身分證均放在家中,詎原告於96年5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罰鍰繳款通知書,並將原告列為清算人,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經查知係被冒用名義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乃係蕭曜輝未經原告同意而不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訴外人 王樹森 為蕭曜輝之前岳父,亦為原告之父親,王樹森於民國93年1月27日死亡,原告因王樹森之死亡而繼承王樹森於被告公司遭偽造冒用為公司股東之部分股權,事實上,王樹森於85年3月9日即因中風住院,期間進出醫院頻繁,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意識狀況已無能力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更無法交付身分證及出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所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原告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屬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經濟部96年0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633748640號函、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96年05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3724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83年民調字第115、114、122、124、125、123號調解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2325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方面: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以:
被告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原告甲○○應該不是被告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的股東。在地檢署那裡是有表示我們本於好意拿了甲○○的身分證件來辦理。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戊○○之刑事前案記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到場之部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2325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則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於事實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因其於登記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當然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則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