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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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8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92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6年9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平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05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0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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