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7日,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寄至臺中市○○路,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 江德福 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供該人使用。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1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係法院人員,並表示因其夫身分證件遭人冒用,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存入保證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315,000元至甲○○前述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㈡告訴人乙○○之指述。㈢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
三、本院查:㈠被告甲○○自97年1月28日警詢伊始,至同年3月18日檢察官
訊問時,乃至同年7月30日、8月1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止,其供述前後大致相同,陳稱:伊於97年1月7日左右,看到報紙廣告刊登3C燦坤徵求手工包裝員工作,乃以報載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聯絡,對方告以應徵方式只要以電話交談,告訴對方若干基本資料即可,工作內容為家庭代工包裝電子3C產品,惟為了匯入薪資之用,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伊為了兼職打工,乃於翌日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方式寄交對方。對方接聽電話者為自稱「江德福」之年輕男子,均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收受存摺及提款卡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事後經伊查證,該址乃3樓建物,並無5樓,且快遞公司指稱,文件當時由一自稱 李正民 之男子所簽收,駕駛1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整件事情,被告也是被害人,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等語。是綜觀被告甲○○之供述,除承認將自己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自稱為「江德福」之男子(由自稱為李正民者所簽收)外,始終否認自己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並堅稱自己係因年輕無社會經驗,為謀打工兼職輕信對方而受騙。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證據,謂「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乙節,與卷內資料殊不相符。
㈡又被告甲○○所陳,伊見報載廣告,乃依報載電話與對方聯
絡應徵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7年1月7日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廣告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頁),觀之上開徵才廣告,確有「燦坤3C加工廠徵加工人員,在家工作歡迎二度就業,家庭主婦加入,工讀亦可,.....0000000000」等內容(見同上卷第33頁右下角)。
其次,被告甲○○自97年1月28日警訊起,所留下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見警訊筆錄首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上訴狀首頁)。茲核對前項報紙徵才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通聯紀錄(光碟片附於97年度核交字第580號卷,經本院轉印為書面,放置於卷外),於97年1月8日12時26分27秒至27分06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39秒;同日12時49分41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打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同日12時53分35秒止,通話時間3分54秒;97年1月9日10時44分06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二者未接通;同日12時06分11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12時06分51秒,通話時間40秒。
再稽之被告甲○○所提出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送對方之快遞簽收聯(見原審卷第30頁下半部),被告甲○○係於97年1月8日經由快遞方式寄交對方,於翌日午前即由署名「李正民」者簽收,簽收聯並註記對方之車號「F9-7419」,被告所留寄件人之住址為其本人之地址「臺中縣○○鄉○○街○○巷○○號6樓」,手機為0000000000,收件人為「江德福」,地址為臺中市○○街○○○號5樓,手機為0000000000。
綜合勾稽上開各項資料,足見被告甲○○自警訊起即一再供述「我是在今(97)年1月7日左右在自由時報看到3C燦坤有應徵手工包裝員的工作,於是我便打0000000000號電話要應徵工作,.....之後我在隔(8)日上午將新光銀行及三信銀行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以快遞方式寄給對方,對方在1月9日打電話告訴我已收到了,.....」「打電話的人是1個男子,他告訴我叫江德福,他都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快遞地址是臺中市○區○○路○○○號5樓。」等情,誠屬信而有徵。
㈢又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7年1月時年僅21歲餘
,且於警訊及原審均 陳明伊聖約翰大學國貿系肄業,乃一在學學生,思慮尚屬單純,社會經驗亦復欠缺,其為兼職打工而閱覽報載之徵才廣告,進而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與對方接洽,並按對方之指示將個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核其情節,被告輕信對方之言詞,而受訛詐之可能性甚大,殊難僅憑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即推定被告必然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且此詐欺集團將以被告交付之資料,作為行騙之工具。反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等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惟對於被告何以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其依據何在?均未置一詞,如何推論被告確有此項犯意?㈣至於告訴人乙○○之指述,僅足以證明伊如何受歹徒之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餘匯款回條聯、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只能證明乙○○確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之帳戶存款,確有被人提領之事實。此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夥同他人所為,除非被告係知情而幫助他人為之,否則,殊難令被告對此等行為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事實所指被告知情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犯意,進而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作為詐欺之助力等情是否屬實,在在均有可疑。亦即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使法院達到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乎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不查,對於被告所陳各節及有利於被告之諸多事證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從與其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成立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檢察官在原審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6671號),自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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