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紀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紀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田紀淵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字,證據欄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16張」,並補充證人楊陳美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驗照片6張、被告田紀淵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紀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主要肇事因素,又造成被害人死亡,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多次調解後,然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72號被告田紀淵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紀淵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崎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崎六巷與彰鹿路5段274巷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鄭 張玉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鹿路5段2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田紀淵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應停車再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 鄭張玉雲 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2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田紀淵於警詢及│被告與被害人鄭張玉雲發生車禍│││偵訊時之供述│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鄭張玉雲發生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事實。│││報告表、現場照片││├──┼─────────┼──────────────┤│3│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被害人鄭張玉雲因本件車禍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本署│之事實。│││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4│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被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二、核被告田紀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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