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上訴人曾○○詳細姓名、年齡、住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曾○○上訴意旨略稱:關鍵證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在審理中,到庭被問:「是否前二次有摸胸部,第三次有插入陰道?」竟答稱:「不記得,想不起來」;「(三次都有進入嗎?)我記得都不清楚」、「好像(三次)有(摸胸部)」等語(按其實問答內容並非如此,詳見後述),足見疑點仍待釐清,尤其前二次係在A女「未拒絕」情況下摸胸,第三次亦係相同情況下性交,攸關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單純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性交罪之不同處遇,原審未加詳查,遽依重刑相加,自嫌查證未盡,難以甘服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坦承不顧A女推拒反抗,加以親吻胸部、性器交合之全部自白,核與A女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情形相符,並有A女遭受性侵害之驗傷診斷書及該管性侵害防治單位保護個案摘要報告等足為佐證,乃認定上訴人之上揭自白符合事實,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翻供,所為前二次祇對A女單純撫摸,第三次係在半自願情況下發生性交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按A女在原審仍供稱警詢所言「實在」,並直言:「我記得三次都有(進入身體)」、「我根本不想(同意)」、「有反抗」等語)。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至明。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存有諸多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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