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上訴人 余金龍
桂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徐文怡 律師 謝昆峯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能源局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漫謂其理由矛盾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股份購買合約增補條款上蓋有上訴人余金龍印章,余金龍於第一審既承認簽署該增補條款(見一審審仲訴字卷一四四頁),可見就該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其於原審以簽約日期人未在國內為由,否認該增補條款之真正,原審認其非不得授權他人用印,而認徒憑其人未在國內,尚不足以推翻該增補條款之真正,自不違背法令。另原審係謂第四次詢問會,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已聲請仲裁庭逕為判斷;如認被上訴人未聲請,惟仲裁庭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滿足仲裁程序迅速性之要求,並考量案件進行情形及相關事證資料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仲裁庭依其所認適當之程序,本於職權逕為仲裁判斷,亦符合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此觀原判決前後理由至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㈠至㈢),亦無理由矛盾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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