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訴人 侯旭霖
許微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訴人 黃聖躬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不利於其之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是否刊登報紙以回復名譽,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認定之職權,難謂不當。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黃聖躬抗辯對造上訴人侯旭霖、許微崢(下稱侯旭霖等二人)係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之行為,縱構成侵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即應就侯旭霖等二人明知伊等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黃聖躬等情,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乙節,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全卷,黃聖躬顯未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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