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 蘇洪貴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黃榮作 律師上訴人 蘇吳照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蘇洪貴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蘇洪貴未待蘇吳照提出得屠宰六千至七千隻鴨隻之屠宰證,即支耗高額費用建造屠宰場,是蘇吳照就建設屠宰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蘇洪貴補貼飼料費予鴨農,難認與蘇吳照未提供合於租約之屠宰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上訴人蘇吳照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租約第十條所約定蘇吳照需提供對造「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係指得屠六千至七千隻鴨隻之屠宰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蘇洪貴請求建設屠宰場損失部分,第一審判決判命蘇吳照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本息,蘇洪貴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蘇吳照再給付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本息,惟原審認此部分蘇吳照應給付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本息,因而駁回蘇洪貴之上訴,核無不合,蘇洪貴指稱原審判決「蘇洪貴之上訴駁回」主文與理由矛盾,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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