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勝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2年7月2日、102年7月6日、102年7月9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3次簽賭之行為、地點、組頭固然相同,惟簽賭日期有別,開獎日期亦各不相同,此有香港六合彩2013年7月-8月份開獎日期網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件在卷(見本院卷)可稽,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從而,被告3次簽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罪行,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見偵卷第13頁),分別為被告遂行本件各該次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惟警方搜索查獲時早已對獎完畢,已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僅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各次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次賭博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102年7月2日簽賭六合│林勝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彩該次公然賭博犯行,│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刑書所載。│扣案註明七月二日之簽賭單││││壹張沒收。│├──┼──────────┼────────────┤│二│102年7月6日簽賭六合│林勝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彩該次公然賭博犯行,│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刑書所載。│扣案註明七月六日之簽賭單││││壹張沒收。│├──┼──────────┼────────────┤│三│102年7月9日簽賭六合│林勝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彩該次公然賭博犯行,│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刑書所載。│扣案註明七月九日之簽賭單││││壹張沒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告林勝五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月9日,在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菜市場之水果攤,向該水果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六合彩簽注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20元、1600元、10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由林勝五自行選取2組號碼(即2星)、3組號碼(即3星)等予上開六合彩組頭,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可得相當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水果攤老闆所有。 嗣經警 於102年8月15日下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勝五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林勝五所有之六合彩簽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簽單3張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勝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之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行為時間相距已久,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簽注站之情事,而報告機關在現場除查獲上開六合彩簽單外,並無查獲大量傳真簽賭文件及統計牌支、記帳、賭資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證物以資佐證,而扣案之簽單數量非鉅,僅有不同日期之簽單各1張共3張,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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