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6日、27日某日間之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載於102年3月28日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前4日內某時點),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53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浩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
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53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903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3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2年1月3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