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閒
張振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柒個、監視器螢幕壹台、商業登記書函壹份、小姐花名冊壹份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確定(第1、2案);同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3月確定(第3、4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
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乙○○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上開假釋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11月1日,適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1、2、4案均經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15日,減刑後所餘殘刑4年6月16日,於9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自民國102年3月下旬某日起,開始擔任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曼越眉美容休閒坊」之負責人,復自102年4月初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700元之薪資雇用乙○○從事現場管理工作,甲○○乃與乙○○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 黎金梅阮碧鳳陳氏 錦欣阮氏 麗娟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方式如下:小姐在店內等候男客上門,倘有男客前往上開處所消費時,即由乙○○對其解說該店收費情形為每節60分鐘,可與服務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服務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使之射精),每節收費1300元,再帶領有意願之男客至特定包廂內,與前述其中一名女子進行「半套」之猥褻性交易。待完成性交易後,即由乙○○負責向男客收取1300元費用,小姐從中抽取500元,其餘歸店家所有,甲○○再擇時前往店內收取營利所得。嗣於102年5月16日晚上9時15分許,適有男客 陳俊諭林憲銘林維盛黃俊穎 等人前至上址消費時,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營利使用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螢幕1台、商業登記書函1份、小姐花名冊1份及營利所得1300元現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陳俊諭、林憲銘、林維盛、黃俊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敏男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上揭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二人容留女子「劉金銀」、「 斐金良 」之部分,經查該2名女子於警方搜索時為現場之服務小姐,但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有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故此部分不認定為被告從事犯罪行為之容留、媒介對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由每節性交易代價1300元中抽取500元獲利之部分,經查全部在場小姐均證稱是小姐抽成500元,本院認此部分應以現場小姐所述較可採信,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營業犯,為集合犯之一種態樣,本質上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法律評價上應屬一罪。查被告2人以固定店面,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是其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一罪。又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之(一)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惟其等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告甲○○是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在現場收錢、帶客)、被告乙○○之素行紀錄較差,犯罪所得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螢幕1台、商業登記書函1份、小姐花名冊1份及營業所得現金1300元,均經警方在犯罪現場查獲,其中現金1300元係男客黃俊穎所交付,業據證人黃俊穎於警詢時陳述在卷(102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宗第39頁筆錄參照),是上述扣案物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1)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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