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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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嘉
陳源旺鍾翰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陳源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鍾翰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南嘉、陳源旺、鍾翰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4、15時許至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旖萱茶坊」208號包廂(包廂門未關)此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另一年籍不詳綽號「 海伯 」之成年人以撲克牌把玩俗稱「鬥地主」之賭博遊戲,該玩法係1人當地主發33張牌,其餘3人(即農夫)各發25張牌,其中一方之牌出完為止即為贏家,倘地主贏,則農夫各支付地主新臺幣(下同)100元(彩金可自行決定其他金額),反之,則地主支付各農夫100元。嗣警方於102年6月25日
20時10分許,在上開包廂查獲陳南嘉、陳源旺、鍾翰彰及 莊長祿 (莊長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共108張)及賭資4,700元(其中鍾翰彰3,600元、陳源旺1,100元),始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陳南嘉、陳源旺及鍾翰彰(下稱被告三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時、地賭博之事實不諱,核與其等各以證人身分就他人所犯情節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賭資4700元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三人於上揭時、地參與博奕乙節明確。次稽之被告三人進行「鬥地主」博奕期間,「旖萱茶坊」208號包廂房門並未關閉,途中尚有不特定之他人進出,且「旖萱茶坊」內亦有其他客人等節,分別經證人莊長祿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足見被告三人博奕之包廂為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公眾場所,亦堪認定。綜上,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金額非鉅,賭博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衡酌被告陳南嘉前於96年間因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本院以96年度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陳源旺前無違犯賭博罪之刑事紀錄;被告鍾翰彰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末斟以被告陳南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源旺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鍾翰彰所陳係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資47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3人供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撲克牌2副(共108張),固係在賭桌上所查扣,惟此係莊長祿攜往208號包廂,於加入被告三人博奕行為前即為警查獲,而莊長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扣案撲克牌與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尚無關涉,非屬在場賭博之器具,無從併予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