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三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發卡起至九十年七月八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曰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消費記帳尚餘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整未按期給付,且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三期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