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F7─九三三號自大貨車上路,於上揭時點,行經高雄縣田寮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七二公里處為警查獲,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之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
二、丙○○於上開時、地遭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 渠堂兄 乙○○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⑴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⑵九十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八分隊之調查筆錄,偽造「乙○○」名義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刑事偵審之正確性及乙○○。嗣為警查覺有異,經追查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現場取締警員甲○○到庭結證:「(問:觀察紀錄表內容是否依當時情形紀錄?)是。當時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於十二時十分測試駕駛人單腳站立雙手平舉互換三次的結果為手腳部顫抖」等語明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冒「乙○○」之名義應訊後偽造「乙○○」署押之事實,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造署押之行為,於時間、場所均極密接,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巨大,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妨害家庭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調查筆錄上之「乙○○」署押三枚均屬偽造,此經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