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高雄市○○區○○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臺幣叁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謂:駕駛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駕駛異議人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曳引車,在高雄港第五十二號碼頭載運礦石後,於高雄港務局所設置之第五十二號碼頭地磅預磅,經磅得之重量為三十七點六五0公噸(上開車輛之限重為三十五公噸),因未逾總重量之百分之十,依交通部之解釋,應免予處罰,駕駛人乙○○乃於過磅後駛出,嗣於途經高雄港第五十五號管制站時,經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丙○○察覺有超重之虞,遂會同乙○○於高雄港第五十五號碼頭地磅過磅,詎竟磅得總重為四十點一公噸,警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惟第五十二號碼頭之地磅,於空磅時已受有損壞,螢幕上所顯示之數字於空磅時顯示負二點四五0公噸,而乙○○預磅時,因當日視線陽光強烈,顯示器面向陽光,且顯示器之數字跳動極快,乙○○根本無法得知該顯示器自始未歸零,致使乙○○信賴該顯示器之顯示為三十七點六五0公噸為實在,而逕行駛離,乙○○既因信賴高雄港所設置之地磅而於預磅後才駛離,乙○○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受保護,又乙○○於員警欲告發時,即向其述及右述事實,奈何員警竟不聽從其陳述意見,乙○○乃向警員表明不願載貨出站,而逕行返港卸貨,警員即逕行告發,然員警應於知悉上述情形後,命乙○○駕駛返港卸貨即可,而不必以逕行告發之方式行之,是員警實有權力
濫用之嫌;為此異議人對於裁決所裁決異議人應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前繳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九百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深表不服,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原處分。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汽車駕駛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載運礦石後之總重量為四十點一公噸一節,異議人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係因預磅之第五十二號碼頭地磅故障,致駕駛人無從於預磅時知悉裝載貨物已超重,並提出照片四紙為證等語,惟該照片四幀僅能證明照片中之地磅標示為負二點四五0,及地磅被油桶圍起來,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時地,駕駛人有於第五十二號碼頭預磅。且經本院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查結果覆知:九十年三月七日該港第五十二號碼頭地磅並無損壞維修紀錄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高港業企字第二四三四五號函附維修紀錄簿及該地磅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是異議人主張該地磅於預磅時有故障云云,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證人丙○○即本案查獲之警員亦到庭證稱:駕駛人乙○○被查獲超載時,雖有向我表示在第五十二號碼頭有磅過沒有超載,但我向他索取證件打算等一下再帶他去五十二號碼頭押磅查看時,結果他就把車開回港區卸貨,連證件都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為駕駛人乙○○所不否認,益徵駕駛人乙○○畏罪心虛,並無因港務局所設地磅之誤差,導致其誤信所裝載之重量未達舉發標準之情事。本件駕駛人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一節既為事實,又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情形係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且異議人並陳稱願負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責任(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三、另按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異議人僅係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條款處罰異議人已違背前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