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一九七公里六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並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上,當甲○○從機車專用道上,欲超越乙○○之車輛時,因未注意保持適當車距,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擦撞,乙○○之汽車,猛力衝撞甲○○車身左側,導致乙○○受有左眼全盲、鼻部無嗅覺感等重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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