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拾柒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七‧四二公克,驗後毛重十七‧三五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十七‧三五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十七‧三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編號九○○八─二○六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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